叶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3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第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叶某某在六枝特区中寨乡大补王村陈某丙家住宿。次日6时许,叶某某用螺丝刀撬开陈某丙家卧室的衣柜,将衣柜里的100元人民币和一张邮政储蓄卡盗走,卡内存有人民币1.1062万元。2015年1月19日14时28分至32分许,叶某某在中寨乡邮政储蓄所的取款机上将该卡内1.1万元人民币取走。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0.75万元人民币发还被害人陈某丙,并追缴叶某某用赃款购买的物品中兴牌白色直板手机1部、鞋子2双、衣服1件、裤子1条以及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被告人叶某某之父叶某甲代其赔偿陈某丙0.36万元人民币,叶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中兴牌白色直板手机1部、鞋子2双、衣服1件、裤子1条,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情况说明及照片,证人陈某丙、陈某丙、杨某甲、杨某甲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取款清单及截图、邮政储蓄查询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回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涉案赃物中兴牌白色直板手机1部、鞋子2双、衣服1件、裤子1条、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娟

二О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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