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取保候审。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东、被告人谭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摩托车途经六六高速公路岱王山隧道时,趁无人之机,将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公司工地上的一把达龙牌MOD2603电锤盗走。之后,被告人谭某某遇到被告人孙某某,又邀约孙某某一起盗窃电锤,二人驾驶摩托车再次到六六高速公路岱王山隧道将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公司工地上的二把鸽牌G2-28A电锤盗走。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谭某某盗窃的达龙牌MOD2603电锤价值人民币400元,谭某某伙同孙某某盗窃的鸽牌G2-28A电锤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被盗电锤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撤案申请书、刑事谅解书,被害单位人员汪某某的报案及陈述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六价鉴字(2014)第1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谭某某、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芬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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