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日释放。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贵BG9804号小型轿车由岩脚方向沿019号县道往六枝特区方向行驶,行驶至贵烟线171公里100米(六枝特区黄家桥)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的贵BE5777号郭A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肇事。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17mg/100ml,属醉酒驾车。
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郭A各项损失人民币14000元,周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赖AA、江A的证言,被害人郭A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现场照片,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物鉴字第0067号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已当庭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 廓
二○一五年 五 月二十二 日
书记员 蔡怀柔(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