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前志,又名孙前忠、孙正,出生于贵州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8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乙,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前志、刘某甲、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东,被告人孙前志、刘某甲、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梁某某、刘某甲、孙前志事先商量后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六枝特区南环路加气站路边,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绿色单桥货车车门打开将车盗走。随后三人将货车以19000元的价格卖给织金县的李某某,除去各项费用,刘某甲、孙前志各分得赃款5900元,梁某某分得赃款6700元。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货车价值人民币47533元。
2、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孙前志来到六枝特区平寨镇货运路,由孙前志负责打开车门、刘某甲负责开车,将被害人丁某甲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炎龙牌YL3115PVQ型单桥货车盗走。随后二人将货车开至织金县寻找买主。次日,因未寻找到买主,被告人孙前志、刘某甲通知梁某某到织金县来将货车开回六枝特区。被告人梁某某将货车开回六枝特区途中发生车祸,三人将车抛弃后逃离现场。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货车价值人民币33990元。
破案后,两辆被盗货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宋某某、丁某甲。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梁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丁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7000元,刘某甲、梁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警处登记、孙前志前科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及谅解书,证人李某某、丁某甲乙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丁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孙前志、刘某甲、梁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六价鉴字(2014)第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前志、刘某甲、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孙前志、刘某甲作案两起,涉案金额人民币81543元;梁某某作案一起,涉案金额人民币3399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所涉及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之间的作用和地位相当,不分主从。三被告人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前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所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刘某甲、梁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前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
(以上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春花
审 判 员 罗 廓
人民陪审员 叶 子
二〇一五年 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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