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兴祥,原系六枝特区岩脚镇城建所负责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辩护人武元军,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兴祥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波、朱仲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兴祥及其辩护人武元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和8月,苏某某挂靠贵州黔灵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枝分公司与六枝特区岩脚镇政府签订了廉租房联合开发协议,贵州省煤田地质勘查公司第142队(以下简称142队)承揽了第一期廉租房的地质勘查工程,该队技术人员吕某某挂靠贵州博翔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第二期廉租房的地质勘查工程。被告人龙兴祥(时任岩脚镇城建所负责人)代表岩脚镇政府担任该两期工程甲方现场负责人,负责监督工程质量安全,并协助工程施工方完善招投标及施工手续。
1、2011年12月份,苏某某为工程顺利进行、相关手续的办理、工程进度款的拨付等方面及被告人龙兴祥推荐吕某某承揽得第二期廉租房工程的地质勘查工程,苏某某在岩脚镇廉租房工地其车上送给龙兴祥现金2万元人民币。龙兴祥收受该款后用于其个人生活开销及赌博。
2、2012年5月份,苏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龙兴祥在工程上对其的关照、及时完善第二期廉租房的相关手续等,苏某某在岩脚镇廉租房工地其车上送给龙现金2万元。龙兴祥收受该款后用于其个人生活开销及赌博。
3、2012年,苏某某为完善岩脚镇廉租房附属工程招投标手续,请被告人龙兴祥找六枝特区住建局招投标站站长邓某某打招呼。2013年1月,苏某某挂靠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岩脚镇政府签订了廉租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3月,苏某某在岩脚镇卫生院附近其车上将4万元现金交给龙兴祥拿去打点,由其处理。龙兴祥将该款送给邓某某时,邓拒收该款。龙兴祥将该款用于其个人生活开销及赌博。
建筑保温工程承建商蒲某某在得知岩脚镇廉租房有配套保温工程后产生了从苏某某处分包承建保温工程的意图。蒲某某遂请六枝特区住建局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负责协同岩脚镇城建所对廉租房工程开展施工质量及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帮其找相关人员打招呼,让苏某某将廉租房保温工程分包给其承建。王某某遂请被告人龙兴祥向苏某某打招呼,让苏某某将该工程分包给蒲某某承建。2012年3月10日,苏、蒲双方签订了保温工程合同。
4、2012年5月份,蒲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龙兴祥帮忙找苏某某打招呼使其得到承建廉租房保温工程,在岩脚镇一餐馆旁其车上将1万元现金送给龙兴祥。龙兴祥收受该款后用于其个人生活开销及赌博。
5、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龙兴祥和王某某相约来到蒲某某家。蒲为感谢龙、王二人帮忙找苏某某打招呼使其得到承建廉租房保温工程并结得工程款,蒲在其家中,将4万元现金当面送给龙兴祥和王某某二人。龙、王二人当场各分得2万元。龙兴祥将该款用于其个人生活开销及赌博。
6、2011年岩脚镇政府决定征用岩脚镇龙泉村部分土地给开发商邓某某某修建廻龙溪温泉度假区,龙兴祥担任征地小组组长。在规划征地范围内,有三宗位于该村村委活动室附近的土地在2002年以前已被政府征用过。被告人龙兴祥同意将已被征用的该三宗土地以村妇女主任李某某的名字登记丈量,骗取征地补偿款2.67076万元。龙泉村主任池某某(另案处理)领得征地补偿款后,与村支书姚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村文书唐某某四人商量为感谢龙兴祥,由唐某某在岩脚镇发展街一餐馆厕所内将1万元现金送给龙兴祥。龙兴祥收受该款后用于其个人生活开销及赌博。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兴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14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10-12年。
被告人龙兴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持异议,辩称:1、廉租房地勘、监理及保温工程由谁做,我做不了主,是政府说了算;2、苏某某搞地勘送我的2万元,我都想不起来,收没收我也记不清了;3、2014年4月16日,在蒲某某家中送的4万元,不是我和王某某相约去的,是王某某喊我去的,钱也是王某某收的,他数过后拿了2万元给我,至今我都没有收钱的意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武元军辩护称,1、公诉机关指控龙兴祥收受蒲某某5万元,应当以3万元来认定,第一次送钱没有争议,第二次的2万元由龙兴祥和王某某分。有证据证明钱是由王某某主持分的,钱是蒲某某拿给王某某的,并不能作为共同受贿来认定。虽然龙兴祥是甲方代表,但此款项应该是介绍费,在介绍过程中并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与其工作职务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不是受贿;2、关于苏某某通过龙兴祥送给邓某某4万元的问题,苏某某具有双重身份,苏某某既是合建方也是发包方,龙兴祥有积极协助苏某某完善相关手续的职责。通过龙兴祥送给邓某某的4万元,有非常明确的行贿对象,龙兴祥不是行贿对象。实际上苏某某与龙兴祥是共同行贿,只是行贿未遂而已,此笔款不应当认定为龙兴祥的受贿款。综上,建议对龙兴祥在十年以下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案发,龙兴祥任六枝特区岩脚镇城建所负责人,在有工程建设项目时,受镇政府委托处理土地征用、协调工程实施过程中与老百姓的纠纷、办理工程相关审批手续、作为甲方现场代表负责监督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及工程拨付款的审核签字、联系相关单位组织验收。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龙兴祥利用职务之便,单独及伙同他人共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4万元。
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龙兴祥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分三次收受苏某某现金8万元。
2011年5月和8月,苏某某挂靠贵州黔灵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枝分公司与六枝特区岩脚镇政府签订了廉租房联合开发协议,贵州省煤田地质勘查公司第142队(以下简称142队)承揽了第一期廉租房的地质勘查工程,该队技术人员吕某某挂靠贵州博翔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第二期廉租房的地质勘查工程。被告人龙兴祥(时任岩脚镇城建所负责人)代表岩脚镇政府担任该两期工程甲方现场负责人,负责监督工程质量安全,并协助工程施工方完善招投标及施工手续。
(1)2011年12月的一天,苏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龙兴祥在岩脚镇廉租房工程上的关照以及推荐吕某某承揽得岩脚镇第二期廉租房工程的地质勘查工程,在岩脚镇廉租房工地其车上送给龙兴祥现金2万元。
(2)2012年5月的一天,苏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龙兴祥在工程上对其的关照、及时完善第二期廉租房的相关手续等,在岩脚镇廉租房工地其车上送给龙兴祥现金2万元。
(3)2013年3月的一天,苏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龙兴祥帮助其获得岩脚镇廉租房附属工程,在岩脚镇卫生院附近其车上送给龙兴祥现金4万元。
二、被告人龙兴祥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单独及伙同他人收受蒲某某现金5万元。
(1)2012年5月的一天,蒲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龙兴祥帮助其获得廉租房保温工程,在岩脚镇一餐馆旁其车上送给龙兴祥现金1万元。
(2)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龙兴祥和王某某相约来到蒲某某家。蒲某某为感谢龙、王二人的帮忙,在其家中,将4万元现金当面送给龙、王二人,龙兴祥、王某某每人各分得2万元。
三、2011年岩脚镇龙泉村主任池某某与村支书姚某某、李某某(三人另案处理)、村文书唐某某四人为感谢龙兴祥在岩脚镇政府征用龙泉村土地过程中,违规将已被征用的三宗土地以村妇女主任李某某的名字登记丈量,骗取征地补偿款2.67076万元,同年5月由唐某某在岩脚镇发展街一餐馆厕所内将1万元现金送给龙兴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龙兴祥的身份情况及因本案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2、被告人龙兴祥任职情况说明、岩脚镇承建所工作职责,岩脚镇党政会议记录:证实被告人龙兴祥的任职情况及职责。
3、关于被告人龙兴祥犯受贿罪的相关证据。
(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2011年5月我和曾某某合伙承建六枝特区岩脚镇廉租房工程。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岩脚镇的分管领导是副镇长程某,甲方现场负责人是岩脚镇城建办龙兴祥。龙兴祥的主要责任是负责工程质量监管、监督施工的进度、工程进度款的审批、施工安全、工程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协调处理等。此外还负责工程开工后相关手续的办理。2011年8月的一天,吕某某打电话给我,找我帮忙推荐他做廉租房的二期地勘工程。我说:“可以,但事成后我要一部分提成。”,吕某某说:“可以的”。为了推荐吕某某做廉租房二期地勘工程,我给龙兴祥说吕某某搞地勘很专业,希望把二期的地勘工程给吕某某做,如果事成会感谢他,龙兴祥没有说什么。事后,吕某某顺利得到廉租房二期地勘工程。2011年12月左右的一天中午11点来钟,我从六枝开车去到岩脚镇廉租房二期工地上,正好看到龙兴祥在工地上检查工作。我就给龙兴祥说:“龙所,来我的车上一下,我有点事情找你。”龙兴祥说:“好。”接着就跟着我来到我的黑色轿车上(车牌号是贵BA6029),我从车上的一个箱子里面拿出我在六枝建设银行取出来的两沓用银行封条捆着的面额均为100元的现金共计2万元递给龙兴祥。龙兴祥收下钱后我们在车上闲谈了几句就分开了。至今龙兴祥都没有将我送给他的2万元钱退还给我,也没有表示过要退还。
2011年10月为推荐我老表肖某某做岩脚镇廉租房二期监理工程,我找龙兴祥帮忙向岩脚镇领导推荐肖某某。最终该工程顺利拿给肖某某做。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为了感谢在监理工程上龙兴祥的帮忙,同时在整个廉租房工程施工过程中他没有故意为难我,而且廉租房工程还没有完工,我希望和他进一步拉近关系,让他今后在工程上继续关照我,我把他喊到我的车上(车牌号是贵BA6029),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面额均是100元的,两沓用银行封条捆着的共计2万元人民币递给他。事后龙兴祥没有将钱退还给我。
2012年11月份一天上午,为获得岩脚镇廉租房的附属工程,我开车送龙兴祥到六枝住建局招投标站找站长邓某某协调岩脚镇一二期廉租房附属工程统一招投标的事情。路上,龙兴祥告诉我:“苏总,我们去办招投标这个事情,是不是要给邓主任(邓某某)点辛苦费?”我说:“可以,给好多呢?”经过我两商量,我说:“原来我也说一起招投标给2万元,现在两期一起招投标,那我给4万元。”2013年3月份的时候,我就拿到了岩脚镇一二期廉租房附属工程招投标的5万元保证金,第二天我就带上4万元钱开车到岩脚镇廉租房工地上,接到龙兴祥,在开车送他到离岩脚镇医院不远的地方的时候,我就把事先准备好的用蓝色袋子装着的4万元钱从我的车子后座上拿过来递给龙兴祥,我说:“龙所,我原来答应过招投标事情的那个钱,今天我带过来了。你拿去和他们对接。”他说:“好,可以嘛。”大约二十天后,我在六枝住建局遇到邓某某,邓某某说:“龙兴祥的那个钱我没有要”。因为当时我看见邓某某比较急,我们没有说话就分开了。因为当时一二期廉租房及附属工程招投标都还没有完工,我不敢去找龙兴祥要回这4万元,想和他搞好关系。事后龙兴祥没有将钱退还给我。
2011年8-9月份,六枝特区建设局质监站王某某到岩脚镇廉租房检查工地时对我说,他好朋友蒲某某是做保温工程的,如果我的工地保温工程还没有找人做,帮忙照顾一下蒲某某。我当时没有说话,王某某见我没有说话就没有说什么了。过了一个月左右,甲方现场代表龙兴祥在工地上见到我时说蒲某某是他的好朋友,廉租房的保温工程能不能拿给蒲某某做。我想王某某和龙兴祥都叫我拿保温工程给蒲某某做,王某某是管我工地的质监,龙兴祥是甲方代表,监督现场质量和安全,如果我再拒绝,就得罪他们,我就同意了。过了几天,蒲某某就到工地上找我谈价格,我们谈成50元一平方,按进度拨款,尾款20%等工程验收合格后才支付,我和蒲某某当场把合同签了。由于当时第二期工程已经开工了,我就把两期保温工程一起和蒲某某签了。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2011年9月份,经苏某某介绍我承揽了岩脚镇廉租房二期地勘工程,施工4个月,工程完工我拿到地勘费49万元,按照之前我和苏某某的约定:提成20%作为介绍费给他,苏某某直接扣了9万元,拿了40万元给我。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我和苏某某是亲老表关系。我听说岩脚镇第二期廉租房工程也是苏某某和岩脚镇联合开发后,找苏某某帮忙拿第二期廉租房监理给我做,苏某某说好的。过了没有多久,岩脚镇政府和苏某某就通知我签合同,我就挂靠六盘水新时代监理公司和岩脚镇签订了监理合同。
(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2012年10月份,岩脚镇廉租房甲方代表龙兴祥来找我说,岩脚镇廉租房附属工程要搞招投标,工程造价1千万元左右,申请在六枝办招投标。说工程现在是苏某某在做,岩脚镇政府希望苏某某能够中标,继续做这个工程,希望我帮忙一下,让苏某某顺利中标。没多久,市里面下了一个文件,规定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上的要在市里面搞招投标,六枝只能搞500万元以下的工程。我告诉龙兴祥,他说市里面搞不好整,怕苏某某不好中标。我说要不分两个标段,每个标段500万元以下,这样就能够在六枝招投标,但需要分管领导杜某某同意。然后我们一起去找杜局长,经杜局长同意后,我就把这个工程分两个标段招投标。过了没多久,龙兴祥来住建局办事,约我在新广场一家餐馆吃辣子鸡,一会苏某某也来了。在吃饭过程中,龙兴祥说,希望我能够帮忙苏某某中标岩脚镇廉租房附属工程,以后苏某某会感谢我的。我说肯定要帮忙的,这是我的分内工作,钱的事情我是不会要的。吃完饭后我们就分开回家了。
2013年3月份左右,龙兴祥给我说,岩脚镇廉租房一二期工程的附属工程,苏某某已经中标。为了表示对我的感谢,苏某某请龙兴祥帮忙转交钱给我。我说一分钱我都不会要,你赶紧走了。龙兴祥见我拒绝后,没有说什么就走了。
(5)证人蒲某某的证言:2010年下半年,我找到王某某并给他说我想做岩脚镇廉租房的保温工程,请他帮忙给苏某某说。过了一两个月的一天,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已经给岩脚镇廉租房的甲方代表龙兴祥说了我想做廉租房保温工程并且龙兴祥同意给苏某某推荐我做。我们约在牂牁江酒店吃饭,吃饭的时候,因王某某临时有事没有来,我私底下给龙兴祥说请他帮忙给苏某某说把廉租房的保温工程给我做,到时候我会感谢的。经龙兴祥推荐,苏某某同意拿给我做。2011年1月份左右,我和苏某某签订了岩脚镇廉租房一二期保温工程的合同。2012年5-6月份一天,我得到一笔10万元钱工程进度款后,开车到岩脚镇一餐馆门口,我把龙兴祥喊到我车子的副驾驶位置坐下,我从裤包里把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钱拿出来递给龙兴祥并说拿点钱给他打小麻将。龙兴祥没有拒绝说了一声“嗯”就收下并揣在荷包里。事后龙兴祥没有将钱退还给我。
2014年4月16日下午4-5点,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龙兴祥来六枝了,我说那么你们两人来我家玩嘛。龙、王二人来后,我给他们说:“事情(岩脚镇廉租房保温工程)已经完了,拿4万元钱感谢你们”。两人都没有吭声(我理解他们两人表示同意)。我叫我的女婿陈某某去找我妻子杨某某拿钱,因家里只有2万元现金,陈某某就拿着银行卡出去取钱。过了十几分钟,陈某某回来将4万元钱(面额都是100元的,其中有2万元钱是有银行封条扎起的两扎,另外2万元钱都是散钱)交给我。我把这4万元钱拿给龙兴祥,龙兴祥拿了2万元钱递给王某某,王某某推辞说:“老辈子,你拿。”龙兴祥说:“拿着。”他们两人互相推让,我心想他们是不是嫌钱拿少了,我就说:“不行的话以后我再弥补你们。”他们两人就没有推让了,各自收下2万元钱放在自己衣服的内荷包里,离开了我家。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记得那天下午,我岳父出去把龙兴祥和王某某接到家里面来,我觉得不方便在场,就回卧室去了。过了一会,我岳父叫我,拿了一张信合的银行卡给我,叫我去取4万元钱,当时龙兴祥和王某某都在场的。我就去信合取了4万元钱,钱都是百元面额的并且用银行封条封起的。回到家后,我把钱拿给我岳父后,我就回卧室了。
(7)证人池某某的证言:2012年3月,岩脚镇旅游度假区开始征地时,我村征地人员分为两个组,姚某某负责带第一组,组成人员有龙兴祥、卢明明,负责铜鼓大田的丈量。2012年4月份某天下午三点左右在廻龙寺征地时接到支书姚某某电话说:“他和龙兴祥量地已量到活动室,活动室旁边有三块地是2002年老旅游区征用过的。我和龙所(龙兴祥)说了,用你的名字登记”,我说:“不行,我是三村那边的人,众人都知道我在这里没有土地,你自己想办法,不能用我的名字登记。”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姚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我们已用李某某的名字登记了,因为她有土地在那里,别人不会说哪样。”然后我就回答可以。大约一个星期后,我们村委开会商量领到这个钱该怎么分配,当时姚某某说:“这个事情龙所(龙兴祥)是帮了很大忙的,没有他我们什么也得不到,我听池主任说,征用林场那块地,龙所也帮了很大的忙,所以多拿点钱给龙所。”,然后大家商量的结果是给龙兴祥1万元钱。领到征地款后,当天下午7点左右,我打电话给龙兴祥叫他到岩脚镇发展街梁某家陪我、姚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四人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唐某某看到龙兴祥去上厕所,他就跟到厕所将一沓面额是100元的用银行封条捆着的共1万元钱递给龙兴祥,龙兴祥没有说什么就把钱收下了。
(8)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当天我们到岩脚镇发展街梁某家吃饭,池某某打电话叫龙兴祥过来一起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我看到龙兴祥去上厕所,我跟到厕所将一沓面额是100元的用银行封条捆着的共1万元钱递给龙兴祥,龙兴祥没有说什么就把钱收下了。
(9)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2010年的一天蒲某某和我一起吃饭,找我帮忙推荐他做岩脚镇廉租房的保温工程。考虑到我一个人介绍力度不够,我就打电话给岩脚镇廉租房工程的甲方代表龙兴祥,请他和我一起给承包该工程的老板苏某某打招呼,龙兴祥表示同意。之后蒲某某多次向我和龙兴祥说这个保温工程由我们三人共同出资来做,我和龙兴祥都表示同意。过了一段时间,我和龙兴祥还有蒲某某约苏某某吃饭,我和龙兴祥给苏某某说,蒲某某想做岩脚镇廉租房的保温工程,让苏某某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蒲某某做。苏某某表示他会考虑的,到时候让蒲某某去找他谈。又过了一段时间,我和蒲某某还有龙兴祥在一起的时候,蒲某某告诉我们他已经和苏某某签订合同了,廉租房保温工程由他来做。蒲某某同时说,以前说好的我们三个人共同出资来做这个工程我看就算了,三个人合伙容易扯皮,我看你们两个占点干股算了,我和龙兴祥当时没有说话。蒲某某接着说,这个工程他按照每个平方给我和龙兴祥提2到3元钱,算下来这个工程大概他要提6万元左右给我和龙兴祥,他说就直接给我两6万元算了。当时我和龙兴祥有点生气,之前说好的一起做工程,合同签了,蒲某某又反悔不让我们和他一起做。我觉得蒲某某合同都签了,他就是不拿钱给我们我也没办法,所以不想和他再争论这个事情了,他怎么安排就怎么样。该保温工程于2013年10月份左右竣工。
2014年4月份的一天,我和龙兴祥一起去蒲某某家,家里面除了蒲某某外,还有他的女婿,我们不知道他的名字,我和龙兴祥都喊他小陈,我和龙兴祥在蒲某某家坐了2到3分钟,蒲某某就拿了一张银行卡叫他女婿小陈去取点钱。过了一二十分钟,小陈就回来了,我看见小陈从他的裤子包里面掏出一些100元面额的人民币递给蒲某某,蒲某某把钱整理成一沓后走到龙兴祥面前把钱拿给龙兴祥,并对他说:“龙所,这是4万块钱。”龙兴祥把这沓钱当场对半分成两份,拿了大约2万元钱给我,我说:“老辈子这个钱我不要,你自己拿着咯。”龙兴祥说:“不要啰嗦,拿着。”我把钱收下了,随后我们就离开蒲某某家。
(10)被告人龙兴祥的供述及自书材料:2011年5月和8月,苏某某挂靠贵州黔灵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枝分公司与六枝特区岩脚镇政府签订了廉租房联合开发协议,我(时任岩脚镇城建所负责人)代表岩脚镇政府担任该两期工程甲方现场负责人,负责工程质量和进度的监督以及办理相关手续。
2011年12月在岩脚镇廉租房工程工地旁苏某某的车上,收受岩脚镇廉租房工程负责人苏某某2万元钱;
2012年5月在岩脚镇廉租房工地上苏某某的车上收受苏某某送我的2万元钱;
2012年8月份,岩脚镇政府领导喊我和苏某某一同完善岩脚镇廉租房公共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的相关手续。我给苏某某说:“哪天我们两个人一起到住建局找招投标站主任邓某某。”然后我说,虽然领导同意这个工程由你做,但我们到住建局找人的时候,还是要拿点钱打点一下。苏某某说,我知道的,这个工程分两个标段招标,一个标段拿2万元,2个标段我拿4万元钱出来打点。苏某某中标后,大约在2013年3月我在岩脚镇医院西侧收受苏某某现金4万元钱。过了几天,我到住建局找邓主任,说前段时间招投标你费心了,现在苏某某中标了,拿点钱感谢你。邓某某说:“不要,你是代表政府,和我又是这么好的关系”。说完就把我推走了。我认为苏某某说拿4万元给我打点这句有两层意思,一是喊我拿点钱给邓某某,但不是全部拿完,另外就是这4万元中有一部分是我的,因为我为招投标的事与上级部门及时对接了很多次,然后因为我的积极运作,把附属工程两个标段合成一次及时招标,避免了这次招标上调到市里面进行,保障了苏某某顺利中标。所以回来后,我没有给苏某某说邓某某不要,也没有把钱退给苏某某。
大约2011年7月份的一天,特区住建局质监站的王某某到岩脚镇检查廉租房分步验收工作,在验收过程中王某某让我帮忙推荐一个人(蒲某某)做廉租房的保温工程。我说可以的,找哪个人做都是做,只要做的工程质量能行,如果用得着的话,我可以给苏总说一声的。过了几天我就告诉苏某某说:“王某某想找一个人做廉租房的保温工程,本来王某某就是质监站的人,工程本来就是你在做,你自己看着办,如果可以就让他找来的人做。”苏某某当时就表示同意了。大约2012年5月份的一天,在岩脚镇一中狗肉馆旁蒲老九(蒲某某)的车上,收受蒲老九现金1万元钱。蒲老九之所以送钱给我,一是因为通过我的介绍蒲老九才得到廉租房保温工程来做,二是因为虽然保温工程属于廉租房工程中的一部分,由苏某某总体负责,但是保温工程的质量和进度也是我在管理,他为了和我搞好关系,让我在以后的工作中关照他,所以才送我这1万元钱;
2014年4月我和六枝特区住建局质监站的王某某去蒲老九家。在蒲老九家中,蒲老九喊他女婿去取钱,大概过了20多分钟,蒲老九女婿才回来,就把钱放在王某某身边,总共是两沓钱,都是散的,王某某就把两沓钱数了一下,总共是4万元,王某某当场拿了2万元现金给我。
2011年4月份,邓某某某在岩脚镇投资搞度假区,岩脚镇政府安排我到龙泉村征用土地。在征地过程中,有一块地的地界模糊,龙泉村的支书姚某某喊我全部把地丈量了。土地量完后,龙泉村村委领到了征地补偿款。大约2011年5月份的一天,在岩脚镇街上一个餐馆的厕所边收受龙泉村村委文书唐某某现金1万元。
另有第一批次和第二批次保障性住房文件、岩脚镇廉租房联合开发协议、廉租房建设施工合同、廉租房监理合同、勘察合同、地勘费收条、廉租房配套基础设施文件、市政府关于500万以上工程招投标通知、外墙保温合同书、保温检测报告、保温工程款收条、蒲某某银行卡流水账单、岩脚温泉山庄合作协议、温泉山庄收支说明、温泉山庄占地补偿款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人龙兴祥及其辩护人辩称收受蒲某某的5万元,是因为龙兴祥向苏某某介绍蒲某某做保温工程,只是介绍费,而龙兴祥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在本案现有证据情况下,能够证实是因为龙兴祥是廉租房建设工程的甲方代表,监督现场质量和安全,苏某某为了和龙兴祥搞好关系才同意把保温工程拿给蒲某某做的。蒲某某为感谢龙兴祥帮忙其获得廉租房保温工程,才送钱给龙兴祥。龙兴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推荐蒲某某承揽工程,为蒲某某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辩护人辩称苏某某送给邓某某的4万元,不应认定为龙兴祥的受贿款。因为苏某某拿钱给龙兴祥的时候有明确的行贿对象,行贿对象是邓某某而不是龙兴祥。经查龙兴祥让苏某某拿钱感谢邓某某帮助其在岩脚镇廉租房附属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中标,苏某某拿了4万元钱交由龙兴祥处理,感谢邓某某和龙兴祥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帮忙”,具体邓某某与龙兴祥各分得多少均由龙兴祥安排,因此被告人龙兴祥也是行贿对象,并且邓某某拒绝接受该笔钱款后,龙兴祥也未把钱退还给苏某某。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龙兴祥收受蒲某某的5万元,只能以3万元计算的意见。因龙兴祥与王某某相约去蒲某某家,之前王某某也向龙兴祥表示过要找蒲某某要钱,二人有明显的意思联络,属共同受贿,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兴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4万元(个人收受10万元,伙同他人收受4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兴祥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兴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共同受贿中,二人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兴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25年1月25日止)。
二、涉案受贿赃款人民币140000元,继续追缴,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安莉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叶 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