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被六枝特区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厚维、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六枝特区平寨镇地宗矿球场坝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给他人的用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零包1包。经称量,重0.0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步步高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逮捕证、证明、毒品收据、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董AA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草图及照片,公(六)鉴(化)字(2014)913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07克、作案通讯工具步步高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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