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和忠,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邓传荣,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
上列二被告人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23日在六枝特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4日在六盘水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现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9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和忠、邓传荣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厚维、被告人袁和忠、邓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袁和忠、邓传荣伙同杨某某(在逃)驾车窜至六枝特区平寨镇,在广场路菜场处搭讪被害人石某某,以石某某家人有血光之灾,需花钱消灾为名,叫石某某将存折用报纸包住做法事。其间,杨某某趁被害人石某某不备,将石某某存折调包并套取存折密码,并称三日之内不能打开报纸。被害人石某某离开后,被告人袁和忠开车到中国农业银行六枝特区支行,取走石某某存折上的存款3.9万元。后三人开车欲逃离六枝时,在六枝特区公安局那克派出所附近遇路政查车,查车人员发现车后座有大量现金,疑为假币,便控制车上的两名驾乘人员(同案人杨某某下车逃跑),同时向六枝特区公安局那克派出所报案。公安民警遂将被告人袁和忠、邓传荣带回派出所调查,袁和忠、邓传荣对当天诈骗被害人石某某一事供认不讳。破案后,公安查获赃款2.9万元已发还被害人石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和忠、邓传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诺基亚”牌蓝色直板手机及“KEBAO”牌银灰色直板手机各一部、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45元)、贵州都市报一份,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09)乌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本(户名为石某某)、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和忠、邓传荣的辨认笔录及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两张(银行监控视频及讯问被告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和忠、邓传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利用封建迷信骗取他人信任,采取调包方式窃取他人存折并套取密码,凭存折及密码到银行取款),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现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袁和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和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9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邓传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9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
(以上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三、随案移送中国农业银行本外币活期一本通存折(户名为石某某),发还被害人石某某;作案通讯工具“诺基亚”牌蓝色直板手机及“KEBAO”牌银灰色直板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45元),退还被告人袁和忠;涉案款1万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石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振海
人民陪审员 单 玲
人民陪审员 叶 子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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