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15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在六枝特区六十四家属区王AA(已故)家中协助王AA与他人进行两次毒品交易,将2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他人,交易结束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刘某某协助贩卖给他人的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及贩卖后所剩下的1个白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经称量,共重0.0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证明,证人王A、张AA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现场照片、毒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公(六)鉴(化)字(2014)1178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0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廓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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