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A、王A等十二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2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1月22日被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1月28日被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张某甲、白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张某乙、刘某乙、张某丁、王某乙、杜某某、张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东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张某甲、白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张某乙、刘某乙、张某丁、王某乙、杜某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姜某某、白某某、张某甲、张某丙与明AA(另案处理)在瑞安水泥有限公司矿山开采区盗窃该公司柴油5桶,每桶25公斤;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1186元;

2、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姜某某、白某某、张某甲、张某丙与明AA在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矿山开采区盗窃该公司柴油10桶,每桶25公斤,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2184元;

3、2014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姜某某、白某某、张某甲、张某丙与明AA在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矿山开采区盗窃柴油10桶,每桶25公斤,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2184元;

4、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姜某某、白某某、张某甲与明AA在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矿山开采区盗窃该公司柴油10桶,每桶25公斤,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2135元;

5、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姜某某、白某某、张某甲与明AA在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矿山开采区盗窃该公司柴油10桶,每桶25公斤,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2134元;

6、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姜某某、白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在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矿山开采区盗窃该公司柴油10桶,每桶25公斤,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2134元;

7、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姜某某、白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在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矿山开采区盗窃该公司柴油10桶,每桶25公斤,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2195元;

8、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乙、张某丁、刘某乙、王某甲在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矿山开采区盗窃该公司柴油8桶,每桶25公斤,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1746元;

9、2014年2月24号,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乙、张某丁、杜某某、刘某乙、王某甲在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矿山开采区盗窃该公司柴油10桶,每桶25公斤,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2134元;

10、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乙、杜某某、刘某乙、王某甲在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矿山开采区盗窃该公司柴油8桶,每桶25公斤,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1708元;

11、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乙、张某丁、杜某某、刘某乙、王某甲在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矿山开采区盗窃该公司10桶柴油,每桶25公斤,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2167元;

12、2014年1月中旬后的一、两天,被告人刘某乙、杜某某、张某乙、张某丁、王某甲一同在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矿山开采区盗窃该公司8桶柴油,每桶25公斤;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1734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张某甲、白某某、刘某甲作案七起,涉案金额1.4152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作案七起,涉案金额1.3818万元;被告人张某乙、刘某乙作案五起,涉案金额0.9489万元;被告人张某丁作案四起,涉案金额0.7781万元;被告人王某乙作案四起,涉案金额0.7755万元;被告人杜某某作案四起,涉案金额0.7743万元;被告人张某丙作案三起,涉案金额0.555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张某甲、白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张某丁、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张某甲、白某某、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乙、王某乙、杜某某、张某丁退赔六矿瑞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张某甲、白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张某乙、刘某乙、张某丁、王某乙、杜某某、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扣押物品及信息、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加油台账及收据,证人朱AA、刘C、王某甲A、黄A、王某乙B、张A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张某甲、白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张某乙、刘某乙、张某丁、王某乙、杜某某、张某丙的辨认笔录及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张某甲、白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张某乙、刘某乙、张某丁、王某乙、杜某某、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十二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张某甲、白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张某丁、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刘某乙、王某乙、张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张某甲、白某某、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乙、张某丁、王某乙、杜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赔受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张某甲、白某某、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乙、张某丁、王某乙、杜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五、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六、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七、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八、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九、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十、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十一、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十二、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以上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十三、作案交通工具五菱牌面包车贵GC4735(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张大林

人民陪审员  叶 子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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