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桃发,出生于贵州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1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再次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1日刑满释放;又再次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桃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杨桃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杨桃发在六枝特区新窑乡那玉村杨AA家喝酒时与被害人杨CC发生纠纷,随后杨桃发用酒瓶将杨CC的头部打伤。经六枝特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CC之伤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桃发共赔偿了被害人杨CC医疗费等30000元,杨桃发取得了杨CC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桃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情况说明、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刑初字第1302号刑事判决书、瑞安市看守所瑞公释字(2007)第767号、(2009)第746号、瑞公看释字(2013)第345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浙江省十里丰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罗AA、杨AA、龙A、刘A的证言,被害人杨CC的陈述,六枝特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黔六)鉴(活体)字【2014】1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桃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桃发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杨CC的身体健康,致杨CC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桃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桃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伤害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桃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之前被羁押的七日已从刑期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春花
审 判 员 杨 芬
人民陪审员 张大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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