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玉平,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玉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东、被告人徐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6时30分许,沈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徐玉平,要求向其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双方谈好交易价格为600元/克,并在六枝特区木岗镇黄家屯路边进行交易。当日17时许,被告人徐玉平在六枝特区木岗镇黄家屯路边自己的贵GV3387号英伦牌小型轿车内贩卖毒品给沈某某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收缴徐玉平贩卖给沈某某的毒品疑似物1包,徐玉平主动从其车上及身上交出贩卖后剩下的毒品疑似物1大包及14小包。经称量共重30.45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玉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电子秤一台、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书证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沈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毒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六)鉴(化)字【2014】1175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徐玉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玉平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玉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玉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玉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23年12月7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30.45克、贩毒交通工具英伦牌SMA7158B4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贵GV3387、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B6NK01528,现扣押于六枝特区公安局,未随案移送)、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芬
代理审判员 李娟
人民陪审员 单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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