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AA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2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失火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六枝特区牛场乡牛场村小丫口处的责任地里烧杂草时,因天气干燥、风大,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六枝特区林业局调查评估,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8.3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3.6公顷,灌木林地面积4.7公顷),造成经济损失68425元。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定的证据有物证打火机一个,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六枝特区牛场乡人民政府林地权属证明、牛场乡牛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李A的报案及陈述笔录,证人韩AA、路AA、包AA、曹AA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六枝特区林业局调查评估报告,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建议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肖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芬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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