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陶伟、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AA(已判决)窜到六枝特区平寨镇九头山公园对面(公安局新办公大楼工地上),将被害人周AA的4.5厘米钢管扣件434个盗走,并于当晚23时许出售给位于六枝特区货运路陈A的废品收购店,得款900余元共同分赃。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窃的钢管扣件共价值2517元。案发后,被盗钢管扣件已追回。
2014年10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再次伙同陈AA窜到六枝特区平寨镇九头山公园对面(公安局新办公大楼工地上)实施盗窃时,被工地人员发现,陈AA被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王某某当场脱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陈A、张AA的证言,被害人周AA的报案笔录及陈述,同案人陈AA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六价鉴字(2014)第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人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芬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谭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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