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AA,出生于贵州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8日至同年4月7日在六枝特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六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AA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龙AA在六枝特区平寨镇补林村水井寨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包,并收缴龙AA身上的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包。经称量,共重0.17克。认为被告人龙AA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认定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戒毒证明、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证人王A的证言,被告人龙AA的供述,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六公鉴(化)字【2015】041号鉴定意见书。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龙AA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AA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AA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龙AA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A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1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廓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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