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滕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9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滕某某在六枝特区平寨镇老干所家属区内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他人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滕某某贩卖给他人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包,并从滕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1包(系此次贩毒所赚)。经称量,2包毒品海洛因零包共重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收据、照片、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现场平面示意图,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罚金款已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振海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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