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乙甲,出生于贵州省。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丙,出生于贵州省。
被告人杨某乙丁,出生于贵州省。
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释放。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甲、杨某乙丙、杨某乙丁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蓉、被告人杨某乙甲、杨某乙丙、杨某乙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0时许,六枝特区公安局平寨派出所民警董某某、游某某、陈某、朱某等人到六枝街上查获涉嫌赌博人员杨某乙甲、李某甲及另一名女性共三人,民警当场将该三人传唤至平寨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杨某乙甲在上警车时请围观群众通知其家人。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乙甲与另两名涉赌人员正在派出所值班室接受调查,被告人杨某乙丙、杨某乙丁等人从家人处得知后便分别来到平寨派出所值班室,以杨某乙甲被打伤为由,拉扯并辱骂正在调查杨某乙甲等人涉赌一案的民警董某某、协警张某甲、蒋某某等人,涉赌的一名女性乘机从值班室溜走。后被告人杨某乙甲、杨某乙丙、杨某乙丁等人将民警董某某拉到派出所大厅外,院子等位置,杨某乙丁、杨某乙丙对董某某进行殴打,杨某乙甲则一直抓住董某某并勒住其脖子。六枝特区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赶到后才控制住事态。经鉴定,民警董某某被打伤头部、抓伤颈部,其伤情构成人体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登报向六枝特区公安局及平寨派出所道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甲、杨某乙丙、杨某乙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六枝特区平寨派出所执行公务情况说明、民警及协警身份证明、疾病证明书、通话记录、悔过书、2015年3月19日乌蒙新报、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证人杨某乙、张某乙、李某乙、蒋某某、俞某某、冯某某、张某甲、黄某某、刘某某、李某丙、赵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杨某乙琼、杨某乙宏、杨某乙秀的供述,平寨派出所监控视频光碟、辨认笔录、电脑损坏情况说明及照片、现场及损坏物品照片、赌博现场照片,公(黔六)鉴(活体)字(2014)188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乙甲、杨某乙丙、杨某乙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甲、杨某乙丙、杨某乙丁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一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乙甲因赌博被公安民警查获后,邀约被告人杨某乙丙、杨某乙丁到平寨派出所以拉扯、殴打等方式,打伤多名民警,阻碍公安机关依法办案。其中被告人杨某乙甲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乙丙、杨某乙丁系从犯,对于该二被告人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乙丙、杨某乙丁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悔罪,根据本案的实际,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丙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杨某乙丁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安莉
审 判 员 罗 廓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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