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AA,,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释放。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AA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陶伟、被告人李AA、张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AA伙同他人在六枝特区平寨镇丁字路口的一小区内,盗走被害人黄AA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380的豪爵牌150型二轮摩托车。被告人张某某和李AA商量后,由张某某伙同另一姓李的男子(基本情况不详)将摩托车拉至六枝特区大用镇新路口黄AB的摩托车修理店门口进行销赃。被告人叶某某在明知摩托车是盗来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购买。
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AA。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李AA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黄AB的陈述,被害人黄AA的陈述,被告人李AA、张某某、叶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六价鉴字(2014)第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A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代为销售,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AA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亦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A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以上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三、被告人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已当庭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 廓
二○一五年 五 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蔡怀柔(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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