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AA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2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BB。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成富,系六枝特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义乌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同月20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BB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周某某赔偿其因被杀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94.9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347.20元、医疗费73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76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067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BB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成富,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因之前与周BB发生矛盾遂到周BB家中找周BB理论,后发生打架,周某某用木方子将周BB的头部、右臂打伤。经鉴定,周BB之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另查明,周BB被周某某杀伤后,于2014年1月16日至1月22日在六枝特区梭戛乡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742.78元,交通费2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BB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木方子一根、拖鞋一只,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证人王AA、陈AA、周CC、李AA、包AA、王BB、黄AA、许AA的证言,被害人周BB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六枝特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黔六)鉴(活体)字【2014】第0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伤残等级鉴定书及伤残等级鉴定票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周BB身体健康,致周BB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周BB的身体受伤,给周BB造成了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BB诉请的合理费用,即医疗费742.78元,因周BB的诉请为737.78元,故支持737.78元;误工费552元(92元/天×6天)、护理费552元(92元/天×6天)、交通费210元,因周BB的诉请为200元,故支持200元;以上款项共计2041.78元,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BB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14天已从刑期中扣减)。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方子一根,予以没收;拖鞋一只,发还被告人周某某。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BB各项损失共计2041.7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廓

人民陪审员  陈云光

人民陪审员  田锦宏

二○一五年 七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马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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