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但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东、被告人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但某某无证驾驶贵B284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朋友马某某、陈某某从六枝特区郎岱方向沿231县道往六枝方向行驶,23时35分许行至231县道1km+200m(龙家半坡)处右转弯下坡路段时,冲出道路左侧坠入边沟肇事。事故造成但某某、陈某某受伤,陈某某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六枝特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但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但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达成了协议,共赔偿因陈某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88万元,已履行7.88万元,但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监视居住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六枝特区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书、六枝特区九龙社区服务中心波凹村民委员会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马某某、邓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鉴定报告、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但某某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但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芬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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