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龚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监视居住。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东、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晚,被告人龚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白色贵BT286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六枝特区南环路沿人民南路往街心花园方向行驶,22时02分许,行至六枝特区人民医院路段处时,碰撞路边行人邓AA肇事,事故造成邓AA受伤。龚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后被查获。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龚某某身体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4㎎/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查询信息、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六枝特区那克社区服务中心公园路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夏AA的证言,被害人邓AA的陈述,交通事故照片,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物鉴字第003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龚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已当庭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芬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谭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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