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6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0年5月5日止)。现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甲,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谢某某、郭某某、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上列五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凌晨2时许,朱某乙、肖某某与祝某某(基本情况不清)酒后在六枝特区平寨镇新广场信合大楼前看见李某某的摩托车倒在地上,肖某某便大声说:你的车是不是不想要了,要砸车?随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祝某某便打了李某某一耳光。李某某将被打之事电话告诉其表哥郑某某,郑某某便邀约被告人宋某某及冯某某驱车来到信合大楼前,冯某某持铁铲打肖某某、祝某某,双方遂发生打斗,祝某某杀了冯某某的腰部一刀后便离开了现场。郑某某及被告人宋某某等人遂将冯某某送至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治疗,因肖某某、朱某乙不准李某某推走摩托车,双方再起争执。郑某某得知此情况后,便打电话邀约被告人郭某某及“广文”(基本情况不清)来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冯某某打电话邀约被告人谢某某及瞿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被告人谢某某、郭某某、朱某甲、杨某某及“广文”等人来到人民医院后,郑某某喊被告人宋某某带人去看一下。被告人宋某某便带着谢某某、郭某某、朱某甲、杨某某及“广文”等人赶到信合大楼前并追打朱某乙、肖某某,宋某某、瞿某某等人将肖某某追至六枝特区公安局后面河边,肖某某跳进河沟得以逃脱。朱某乙被追到六枝特区公安局门口,瞿某某用刀将朱某乙砍伤。接着朱某乙又被追至六枝特区公安局往街心花园方向石油公司便利店门口,被告人杨某某(持木棒)、谢某某、郭某某、朱某甲等人将朱某乙左眼部、鼻子、枕顶部打伤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谢某某、郭某某、朱某甲、杨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后又拒不到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那克派出所抓获。经六枝特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乙之伤属人体重伤二级,肖某某之伤属人体轻微伤。2014年12月26日,郑某某代被告人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杨某某、朱某甲及瞿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乙23万元(尚欠1万元),朱某乙对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杨某某、朱某甲及瞿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谢某某、郭某某、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07)南少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六枝特区公安局那克派出所的相关说明(共11份)、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保卫科的说明、通话记录、收条、刑事谅解书,证人李某某、陈某某、郭某某、郑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乙、肖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瞿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谢某某、郭某某、朱某甲的供述,现场图及照片,六枝特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谢某某、郭某某、朱某甲等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谢某某、郭某某曾分别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伤害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谢某某、郭某某、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郑某某代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朱某乙23万元,朱某乙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适用缓刑,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某、郭某某、朱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朱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五、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振海
人民陪审员 田锦宏
人民陪审员 叶 子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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