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出生于贵州省。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1月18日被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取保候审。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东、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酒后驾驶一辆贵BX8398号小型轿车,由六枝特区平寨镇沿那平路往云盘方向行驶,行驶至那平路工商银行路段处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身体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6㎎/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查询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刑执字第142号刑事裁定书、贵州省永安监狱假释证明书、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六枝特区新窑乡桥梁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4】物鉴字第036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已当庭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芬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谭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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