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艾AA,出生于贵州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4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AA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艾AA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艾AA在六枝特区平寨货运路达利驾校门口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艾AA贩卖给他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后其主动交出甲基苯丙胺3包。经称量,共重3.4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A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一部(品牌不详)、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前科材料、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证人余A的证言,被告人艾AA的供述,现场草图、毒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公(六)鉴(化)字(2014)1269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AA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AA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艾AA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艾AA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A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3.48克,予以没收。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一部(品牌不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廓
二○一五年 五月 十二日
书记员 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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