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AA,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湖北省孝感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AA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蓉、被告人罗A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罗AA窜至六枝特区平寨镇兵站王AA租住房屋处,推门进入房内,趁被害人王AA熟睡之机,将王AA放在枕头边的一部黑色HOOT牌S818手机盗走,后又窜至六枝特区平寨镇补林村陈AA家准备翻窗入户盗窃时,被陈AA发现并扭送至六枝特区公安局。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AA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失主王AA。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A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2010)孝感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王AA、罗CC的证言,被害人王AA、陈AA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六价鉴字(2014)第1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罗AA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A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AA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AA曾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AA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A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娟
二О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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