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培发,出生于贵州省。现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祥华,系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4)第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培发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伟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培发及其辩护人肖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六枝至六盘水高速公路(以下简称“六六高速”)开始修建后,被告人杨培发被抽调到六六高速六枝段项目协调指挥部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工作,负责协调指导林权纠纷调处工作。2012年9月份杜某某得知其承包经营的梨园要被修建的“六六高速”占用,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杜某某找到杨培发帮忙解决赔偿有关事宜,经过杨培发的协调指导,杜某某与“项目办”就梨园赔偿相关事宜达成协议。2013年5月28日,杜某某从六枝特区交通局获得赔偿款196.4696万元。
1、2012年10月份的一天,钱某某向被告人杨培发借款5万元购买新房,杨培发因为担心借自己的钱给钱某某后钱某某拖着不还影响其购买新车,于是向杜某某借款5万元,并于当天将5万元借给钱某某。2013年2月份左右,钱某某将5万元还给杨培发,杨培发当天又将此款转借给同事付某某,并在事后电话告知了杜某某。
2013年8月份的一天,杜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杨培发在梨园赔偿过程中的帮忙,在六枝特区林业局附近杨培发的面包车上送给杨培发5万元现金,并向杨培发表示之前借给杨培发的5万元不用再还,杨培发虽然表示要还,但至杨培发被六盘水市纪委调查之前,其一直未归还,杜某某拿给杨培发的5万元现金也被杨培发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2014年3月21日前,被告人杨培发得知杜某某被六盘水市纪委调查,同年3月21日市纪委找杨培发调查相关问题,杨培发怕收受杜某某贿赂款的事情败露,便打电话叫付某某拿5万元还给杜某某的妻子何某某,并叫付某某将收条的时间写提前几天。另外还打电话给刘某某,让他配合付某某去办还钱一事。付某某拿其丈夫李某某的银行卡给刘某某,安排刘某某取5万元还给杜某某的妻子何某某,并要求把收条日期写提前几天,后刘某某带着其司机刘某某某在六枝火车站附近找到何某某,交给其5万元,并要求何某某把收条日期伪造为2014年3月12日。
2、2013年六枝特区政府决定新建一个木材市场,项目由六枝特区林业局负责实施。刘某某得知后,就请被告人杨培发推荐其参与修建木材市场的竞争性谈判,杨培发同意后向林业局推荐了刘某某,在随后的竞争性谈判中,刘某某出价最低,获得承建权。因特区政府考虑到投资太大等原因,否定了林业局制定的实施方案,缩小了预计的市场建设面积,林业局决定缩小建设面积,先进行平场等基础设施建设,重新进行询价谈判,刘某某参与此次询价谈判,再次以最低报价获得平整场地和基础设施建设权。2014年1月31日前的一天,刘某某为了感谢杨培发推荐其参与木材市场建设项目以及在平时工作中对其的支持,在杨培发家中送其1万元钱,杨培发将此款用于其个人生活支出。
3、2011年年底,六枝特区林业局开会研究采购樱桃苗木,会上要求职工向苗木供销商进行询价,于是被告人杨培发向潘某某询价,最终潘某某以4.5元每株的最低报价获得樱桃苗木销售权。2012年2月份潘某某与林业局签订了购销合同,并与杨培发约定按每株樱桃苗1.5元给杨培发好处费。潘某某按照合同提供2.49万株樱桃苗给林业局,并领到苗木款11.205万元。2012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潘某某在杨培发办公室送给其3.7万元现金。2012年12月左右,林业局需要采购一些樱桃苗木对森林植被恢复项目进行补植,潘某某再次向林业局销售了0.29万株樱桃苗,并在2013年5月份的一天又在杨培发办公室送给其0.43万元钱。潘某某两次共送给杨培发的4.13万元现金被杨培发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4、2013年3月份左右,六枝特区政府要搞义务植树活动,安排林业局采购树苗,林业局安排被告人杨培发等人分别找苗木供应商询价,询价后王某某报价最低,最后林业局决定向王某某采购苗木。在同年3月份义务植树活动的前两天,王某某将树苗拉到六枝,因为运费不够,向杨培发借款1.2万元。2013年3月29日王某某在六枝火车站旁的农业银行办了一张储蓄卡后把卡拿给杨培发,并告诉其密码,王某某承诺回湖南以后会把欠杨培发的钱打在卡上。2013年4月15日,王某某将3.1万元打到该卡上,并电话告知杨培发多打了1.9万元是送给其的。王某某送给杨培发的1.9万元被杨培发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培发在担任六枝特区林业局林政资源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7.03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10-12年,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杨培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持异议,辩称:1、2012年10月向杜某某借款5万元,属于借贷关系;2、2013年8月,杜某某在面包车上送的5万元,是我为他做投标文书的报酬;3、刘某某送我的1万元,是其向我借款的利息;4、王某某打到我卡上的1.9万元,是为了感谢我帮忙他联系到其他地方做苗木生意送给我的,与工作无关;5、“六六高速”公路项目办与杜某某协商戈厂梨园赔偿事宜,均是由项目办领导组织并调查协调,我只是其中的参与者,并不是我在项目部的工作职责范围。在征地过程中,赔偿多少都是双方反复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会议纪要,最后项目办才能拨款支付给杜某某的。
辩护人肖祥华辩护称,1、2012年10月被告人杨培发向杜某某借款转借给钱某某购买新房的5万元属于民间借贷;2、2013年8月杜某某送给被告人杨培发的5万元是杜某某支付给被告人杨培发为其制作标书的劳动报酬,而非杨培发利用职务之便向杜某某收取的;3、指控的刘某某在被告人杨培发家中送给杨培发1万元,是刘某某借杨培发55万元欠款的利息;4、2013年4月15日王某某送给杨培发的1.9万元,是感谢杨培发帮忙其获得其他县区苗木生意的感谢费,与杨培发职务行为无关,以上四笔款项不应当认定为受贿;5、被告人杨培发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培发于2003年6月3日任六枝特区林政资源管理站站长,主持全站工作,负责森林资源监测,组织指导全区的森林资源调查,审核和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森林和林木采伐许可证、调处小林权纠纷,代表林业局对林业行政案件的查处,审核征占林地申报材料,临时完成林业局安排的其他工作任务。2011年六枝至六盘水高速公路开始修建后,其被抽调到“六六高速”六枝段项目协调指挥部协调办公室工作,负责两条线(“六六高速” 、“六镇高速”)林木相关手续办理、协调指导林权纠纷调处工作。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杨培发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2.03万元。
1、2012年9月份杜某某得知其承包经营的梨园要被修建“六六高速”占用,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找到杨培发帮忙解决赔偿有关事宜。经过杨培发的协调指导,杜某某与“项目办”就梨园赔偿相关事宜达成协议。2013年5月28日,杜某某从六枝特区交通局领得赔偿款196.4696万元。
2013年8月份的一天,杜某某为了感谢杨培发在梨园赔偿过程中的帮忙,在六枝特区林业局附近杨培发的面包车上送给其现金5万元,杨培发将此款用于其个人生活支出。
2、2013年六枝特区政府决定新建一个木材市场,项目由六枝特区林业局负责实施。刘某某得知后,就请被告人杨培发推荐其参与修建木材市场的竞争性谈判,杨培发同意后向林业局推荐了刘某某。在随后的竞争性谈判中,刘某某出价最低,获得承建权。因特区政府考虑到投资太大等原因,否定了林业局制定的实施方案,缩小了预计的市场建设面积,林业局决定缩小建设面积,先进行平场等基础设施建设,重新进行询价谈判,刘某某参与此次询价谈判,再次以最低报价获得平整场地和基础设施建设权。2014年1月31日前的一天,刘某某为了感谢杨培发推荐其参与木材市场建设项目以及在平时工作中对其的支持,在杨培发家中送其1万元钱,杨培发将此款用于其个人生活支出。
3、2011年年底,六枝特区林业局开会研究采购樱桃苗木,会上要求职工向苗木供销商进行询价,于是杨培发向潘某某询价,最终潘某某以每株4.5元的最低报价获得樱桃苗木销售权。2012年2月潘某某与林业局签订了购销合同,并与杨培发约定按每株樱桃苗1.5元给杨培发好处费。潘某某按照合同提供2.49万株樱桃苗给林业局,并领到苗木款11.205万元。2012年4月的一天,潘某某在杨培发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7万元。2012年12月左右,林业局需要采购一些樱桃苗木对森林植被恢复项目进行补植,潘某某再次向林业局销售了0.29万株樱桃苗,并于2013年5月份的一天在杨培发办公室送给其0.43万元现金。潘某某两次共送给杨培发4.13万元,杨培发将此款用于其个人生活支出。
4、2013年3月份左右,六枝特区政府组织义务植树活动,安排林业局采购树苗,林业局安排被告人杨培发等人分别向苗木供应商询价,询价后王某某报价最低,最后决定向王某某采购苗木。同年3月份植树活动前两天,王某某将树苗运至六枝,因运费不足,向杨培发借款1.2万元。同月29日王某某在六枝火车站旁的农业银行办了一张储蓄卡后将卡给杨培发并告知密码,承诺回湖南后会把其欠杨培发的钱打在卡上。同年4月15日,王某某将3.1万元打到该卡上,并电话告知杨培发多打的1.9万元是送给杨培发的。杨培发将此款用于其个人生活支出。
另查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被告人杨培发家属代其向纪委退交涉案款16.9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纪委办案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杨培发的身份情况、到案情况及因本案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2、被告人杨培发任职文件、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聘任呈报表及聘用合同书、六枝特区林政资源管理站工作职责、杨培发协调办任职文件及工作职责:证实被告人杨培发的任职情况及职责。
3、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培发家属代其退交纪委涉案款16.97万元。
4、王某某供苗合同、中标通知书、发票:证实2013年3月份左右王某某与六枝特区林业局签订苗木供应合同并约定供应总价9.9万元。
5、关于被告人杨培发犯受贿罪的相关证据。
(1)证人杜某某的证言:1998年我从六枝特区林业局承包戈厂梨园后,经常与林业局的人打交道,因此与六枝特区林政资源管理站站长杨培发认识。
2012年9月份,我得知政府修“六六高速”公路要占用我的梨园,梨树及林下育苗要获得赔偿款。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六六高速项目协调指挥部组织人员对我的林下苗圃及梨园密度进行调查,杨培发是调查组成员之一。快过年的时候,我去林业局杨培发办公室向他咨询一些修“六六高速”公路占用我的经果林补偿事宜时。他说要实事求是,市里面有文件规定的,按文件规定赔偿。
后来我多次找杨培发反映,抓紧确定我的赔偿实物数量。他说要找项目部反映,多家单位调查才行。我请他多帮忙协调项目部,尽快帮忙调查核实。2013年3月份,项目部就组织人员对我的经果林进行实物指标调查,5月底,我就收到了赔偿款共计196万元。同年7至8月份的一天下午,因为在经果林赔偿过程中,杨培发积极帮助我,让我顺利得到了经果林赔偿款,所以我想拿5万元感谢他。准备好5万元钱,我就打电话联系好杨培发,让他等我有事找他。然后我开皮卡车到林业局楼下遇到杨培发,当时杨培发准备开车出去办事,车是林业局的银灰色面包车。我上了杨培发的车,坐在副驾驶位置上,他往电力宾馆方向开车,大约开了100米,我就给杨培发说,拿几万元钱感谢他,他说:“不用、不用,小杜,你干什么”。我没有说什么,就把事前准备好的5万元放在手刹车旁的储物箱上,快到我家时,我就下车回家了。我和杨培发之间并不存在劳动雇佣、技术服务、债权债务关系。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3年1月初,根据特区政府的安排,要平整一块场地来做木材市场,要求把城区范围内的部分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搬迁到一个地方集中经营,最后地址选择在平寨镇小寨村(平寨五小对面),由林业局林政资源站具体负责该项工作,该工程由我承包并施工,工程发包价是10多万元,后来增加了一些工程量。林政资源站对该工程负责监督、管理和验收,为了使工程顺利通过验收同时感谢杨培发对我的照顾,2013年农历腊月28日晚上8点过,我准备好1万元钱,从落别开车来六枝到杨培发家里,我从上衣内荷包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钱放在杨培发家客厅的茶几上,我怕杨培发不收钱,就婉转地说这是给其孩子的压岁钱。杨培发推辞说不要,我说这是给孩子买玩具的。当时杨培发没有说什么,我就告辞离开他家了。
(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2011年下半年,我得知六枝林业局要采购5万多株樱桃苗,此事是由杨培发负责,我就直接去杨培发的办公室找他帮忙推销我的樱桃苗,杨培发给我说,等抽空看一下樱桃苗的质量再定。过了一段时间,杨培发带了七八个人到镇宁来看我的樱桃苗质量,大家表示我的樱桃苗不错,杨培发给我说是否采购要研究决定。过了几天杨培发没有答复我,我就到林业局他的办公室找他,问他林业局能否采购我的樱桃苗,杨培发问我要多少钱一株,我说只要3元钱一株,多余的价格叫他自行处理,我的意思就是多余的钱算杨培发的,杨培发说今后再定,我就走了。过了几个月快过年的时候,杨培发打电话叫我送樱桃苗到落别种植,我先后供应4次苗2.5万株给落别乡。树苗供应完,大约到2012年2月份,杨培发叫我到他的办公室签合同。杨培发代表甲方林业局签字,我代表乙方签字。签完合同后,我开发票请杨培发及局领导签字,并将合同及发票拿到财务室结账,结账后财务室就把钱打到我公司。钱到账后,我记得2012年3至4月份的一天,杨培发打电话给我说,钱已经打到我公司了,问我怎么不去看看他,我就知道杨培发是向我要钱了。我马上算了一下,要拿3.75万元给他。当时身上钱不够,我便向朋友借2万元凑足3.7万元,用报纸包装好,用黑色塑料袋提着就到杨培发办公室找他。到办公室后,我直接把事先准备好的3.7万元放在他办公桌下的台子上,我说这是给他的一部分,并说我有事先走,杨培发叫我有空去玩。
2012年底,我从朋友处得知,六枝林业局还要继续采购樱桃苗种植,我打电话给杨培发说,我的樱桃苗还剩几千株,叫他给我安排一下,杨培发说林业局已经和杜某某签订合同了,叫我把樱桃苗拉到落别去卖给杜某某,到时由杜某某结账给我。我就把剩下的0.29万株苗拉到落别去种植,叫杜某某到林业站帮我开收条,由他一起结账。后来杜某某结账给我后,大约到2013年4至5月份,杨培发打电话问我为何不去看他,我就知道杨培发是暗示我送钱给他。我准备好0.43万元钱后,放在一个信封里(钱是百元面额,共43张),就直接到杨培发的办公室,把装有0.43万元的信封放在他的办公桌上转身就走了。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3年一二月份的一天,杨培发打电话给我说六枝林业局要采购一批苗木搞九头山公园绿化工程,问我是否有兴趣参与投标,我说有兴趣的。打完电话几天后,六枝特区林业局发传真到我的种苗站,说林业站要搞九头山公园的绿化工程,需要采购大约20种绿化树苗,向我询价。我将所需苗木的价格传真回复了林业局。过了十多天,六枝林业局一位姓艾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我说六枝九头山公园绿化工程的苗木供应项目我中标了,要我做好供应苗木的准备。2013年二月底、三月初的时候,我将约定的苗木运至六枝,并在林业局办公室和杨培发签了苗木供销合同,在九头山公园交货给了林业局。林业局工作人员验收苗木后,杨培发就说九头山还有一些空地,需要我再运一批苗木过来。然后我们就谈苗木开发票的事,杨培发拿了一张纸出来,写下了每种苗木开多少钱的发票,我一看他写的苗木发票价格比我实际的销售价格总共高出了2.6万元钱,杨培发没有说为什么要高出这2.6万元,我也没有问,我的理解是杨培发想把这2.6万元钱揣进他的私人腰包。接下来我就打电话通知和我一起合伙经营的苗木经销商李某乐,让他用火车调运一批杨培发要求补充的苗木到六枝。因为我没有钱了,所以我就向杨培发私人借了0.5万元支付运费,我给杨培发说等我回湖南再还他。
2013年3月27日或28日的中午,杨培发打电话喊我到六枝地税宾馆门口,对我说让我回湖南后把借他的0.5万元和苗木虚报的2.6万元一起打过来给他,我就同意了。29日回湖南的时候,我在六枝特区平寨火车站旁的农业银行开了一张银行卡交给杨培发,告诉他等我回去后就把钱打在这张卡上还他,并告诉他密码。回湖南后六枝林业局把苗木款打给了我。2013年4月15日,我在安化县农业银行打了3.1万元到我开给杨培发的银行卡上,并打电话告诉他:“我已经把多报的2.6万元和借你的0.5万元打在我给你的那张卡上了。”杨培发说:“好的。”然后我们就没有联系了。
(5)被告人杨培发供述:2011年“六六高速”公路开始修建,我作为林业局代表任“六六高速”公路协调指挥部办公室成员,负责高速公路修建涉及林地、林木问题的协调解决。六六高速公路修建的过程中占用了杜某某承包的戈厂梨园的土地,高速公路项目办和杜某某就梨园和树苗(苗圃)的补偿产生了异议,杜某某请我协调,这也是我的工作职责。我找了相关苗木赔偿标准提交到协调办,并参与了协调办组织的调查小组,对杜某某被占用梨树的种植密度进行了调查,经过协调办召集杜某某和项目办等多方开会研究,杜某某和项目办最终达成了补偿协议,杜某某获得190多万元补偿款。2013年8月份的一天,杜某某打电话,让我在他家路边等他,我开车到电力宾馆附近后杜某某上车,他坐在副驾驶位置。我继续往前开车,杜某某拿出报纸包装的一包东西递给我说他的梨园补偿款已经到位,为了感谢我在协调梨园补偿问题上的帮忙,这5万元钱是感谢我的。我说不用谢,我和他一直互相推让,车继续往前开,他下车的时候把他带上车的5万元钱放在我车手刹位置就走了。我回家后把这5万元钱放在客厅空调后面,过了段时间我把钱拿给我妻子但没有告诉她是什么钱。
2014年春节前两天,刘某某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自己一人在家。刘某某说既然我一个人在家,他过来和我聊天。过了一会刘某某来我家,和我坐在客厅闲聊,聊了一会刘某某从上衣内包里拿出一沓100元面额的人民币,是扎起的,看厚度应该是1万元。他说这是给我拜年的,我说不用了,他说就当是给我孩子的压岁钱,刘某某把钱丢在我家客厅茶几上就走了。这1万元钱我收下后用于过年的日常开销了。
刘某某以前从来没有给我拜过年,我觉得他送我1万元一个原因是2013年六枝林业局负责组织建设六枝新木材市场,他想参与承建这个项目,我推荐他认识了路林局长,后来他参与了新木材市场承建权的竞争,他的报价最低,获得了平场的承建权。第二个原因是他是木材经销商,是我们林业局的服务对象,他来我那里办业务相关的事项,我都没有为难他,只要符合标准,我都是按照工作规定办理。
2011年年底,林业局准备购买一批苗木用来搞项目种植,其中一个品种要求是樱桃苗,开会的时候,徐局长安排我们参会人员分别联系自己认识的樱桃苗木供应商。于是我打电话问潘某某的樱桃苗怎么卖,他说卖4.5元一株,我把他的报价反馈在会上,最后因潘某某报价最低,会议决定购买潘某某的樱桃苗,并由我们站负责此事。过了一两天我通知潘某某来签樱桃苗购销合同,我作为林业局代表签字,签完合同后潘某某对我表示他做完这笔买卖再感谢我,我说不用谢。随后潘某某按合同约定供应了2.5万株樱桃苗给林业局,并领取了苗木款。2012年2至3月份的一天,潘某某来我的办公室,从他的手提包里拿了一坨报纸包着的东西放在我办公桌下面的凳子上,并说他的樱桃苗木只收3元钱一株,意思是剩下的钱拿给我,我推辞不要,他就跑出去了。我打开报纸看,一共有3.7万元人民币,我收下这笔钱后拿回家了。2012年年底,林业局要补植一批樱桃苗,我告诉潘某某林业局要买0.45万株,他说他只有0.3万株,最后约定潘某某挂靠在杜某某名下卖这批苗木,后来实际供应了0.29万株给林业局,这次没有签合同,林业局也结账给他们了。2013年4月份的一天,潘某某来我的办公室,从上衣口袋拿了一个信封放在我桌子上就走了。我打开信封看,里面有100元面额的0.43万元人民币,我把这笔钱放在身上日常生活支出用完了。
2013年3月份特区政府决定在党校附近搞植树造林活动,在2013年初安排林业局负责购买树苗,林业局安排我们科室负责此事。我电话联系认识的苗木供应商,其中湖南益阳的王某某报价最低,于是我将询价情况向林业局徐局长汇报,徐局长同意采购王某某的苗木。2013年3月份,王某某找货车运输苗木来六枝,并和林业局签订了苗木购销合同,我作为林业局代表签字。王某某卸货时给我说,他带的运费不够支付,让我借他1万元钱,因为我认识王某某很早,就同意了,我拿了1万元钱借给他,当时也没有写借条。后来王某某又找我借了0.2万元钱。他离开六枝前在六枝火车站旁的农行开了一张储蓄卡交给我,并告诉我密码,说他回益阳可能不回来了,到时候直接把欠我的钱打在这张卡上。2013年4月份的一天,王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苗木款结账了,他打了3.1万元到给我的那张卡上。我问他为什么只欠我1.2万元,却打了3.1万元。他说除了还我的1.2万元,其余的钱是感谢我的。我把这3.1万元陆续取出来,四五千元借给我弟,其余被我日常花销了。
另有杜某某梨园材料、杜某某梨园补偿会议纪要、刘某某承建木材市场文件、会议记录及协议、潘某某售苗财务凭证、收据及中标书、林业局情况说明、林业局财务凭证、王某某银行流水账、记账凭证等证据在案。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除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份的一天,
被告人杨培发向杜某某借款5万元给朋友钱某某购买新房,直到杨培发被六盘水市纪委调查之前,其一直未归还,这5万元钱应作为杨培发受贿的款项。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1、李某某银行流水清单、朱某某提供假冒日期借条:证实付某某安排用其丈夫李某某的银行卡取款5万元,还给杜某某妻子何某某,何某某出具了收条并将还款日期伪造为2014年3月12日。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2012年秋季(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孩子在盘县工作,准备买一套房子。当时我手里资金不宽裕,不够支付房子首付,我就向杨培发借5万元买房子。事后几天,杨培发就用黑色塑料袋包了5万元来办公室给我。我借了这5万元后,去看房子,觉得不合适就没有买,然后一直把这5万元钱放着。大约2013年3月份的一天,我打电话给杨培发说还他钱,叫他来民政局一趟。过了一会,杨培发开着林业局的面包车到民政局楼下,我上了杨培发的车,把用黑色塑料袋装起的5万元钱放在他车的手刹旁。我叫他数一下,他说不用数,于是我们就各自走了。过后几天,杨培发给我说我还他的钱又被付某某借走了。
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2013年2月份或3月份的一天,我一人乘杨培发开的车外出办事。上车后,我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看见手刹旁有一包黑色塑料袋包着的东西,我问他是什么东西,他说是钱某某还给他的5万元钱。当时钱某某找他借钱,他没有这么多钱,就向杜某某借了5万元转借给钱某某,他准备把这笔钱还给杜某某。因为当时我丈夫李某某在承包修建六枝特区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宿舍楼,需要资金购买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于是我给杨培发说,如果不忙还,先拿借给我用。杨培发说可以的,然后我就将黑色塑料袋包装的钱放进我随身携带的手提包里。因为我和杨培发是同事,而且比较熟悉,所以没有打借条给他,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2014年春节前,杨培发委婉提过要我还他钱,但因当时我没有钱,就没有还他。2014年3月21日下午四点过钟,杨培发打电话叫我把向他借的5万元钱还给杜某某的妻子,并交代让杜某某妻子写张收条,把收款时间写提前几天。他告诉我杜某某的妻子在落别索考装营养袋,叫我把5万元钱交给刘老三(刘某某),刘老三会处理的,于是我就打电话给刘老三,约他到0858餐馆门口附近等我。刘某某来后,我拿了一张李某某的建设银行卡给他说,没有身份证不能取5万元,叫他取4.9万元,凑足5万元还给杜某某妻子,并交代他让杜某某妻子收到钱后打张收条,把收款时间写提前几天。刘某某拿到收条后,问我收条给谁,我叫他直接把收条和银行卡拿给杨培发的妻子朱某某。过后,朱某某打电话告诉我她把卡放在林业局门卫室了。第二天我才去门卫室拿卡的。
4、证人杜某某证言:2012年7至8月份的一天,杨培发打电话给我说他的朋友钱某某找他借5万元钱,但他没有钱,问我有没有,我说有的。过了几天,我去林业局办事,顺便带上5万元钱去他办公室给他。杨培发说等钱某某把钱还了之后就拿给我。杨培发不提打借条给我,因为我们之间很熟悉,我也不好意思叫他打借条给我,于是我就走了。2013年快过年的时候,我去林业局找杨培发询问“六六高速”公路占用我的经果林补偿事宜时,他给我说钱某某已经把钱还给他了,但又被付某某借走,等付某某还钱后,他再拿给我,当时我说可以的。七八月份我送他五万元钱的时候,他就说向我借的5万元都还没有还我,不好再收我送他的钱。想到他在经果林赔偿问题上对我的帮助,我就向他表示借的5万元不用还了。事后杨培发多次向我表示要还钱,我也多次说不用。但到目前为止杨培发没有还我5万元钱,我也没有向他要过。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21日下午4点钟左右,我正在金鑫建材城附近吃面,杨培发打电话告诉我一会付某某找我有事,会和我联系。因杨培发很匆忙,我还没来得及问是什么事情,他就挂电话了。过了几分钟,付某某来电话问我身上有5万元没有,我说没有,她让我去桃花公园0858餐馆找她。我开车从建材城到桃花公园0858找到付某某,她拿了一张户名是李某某的建设银行卡给我并告诉我密码,让我到建行取5万元钱,把钱给杜某某的妻子何某某,让何某某写张收到杨培发5万元借款的收条,把日期落款提前一周多,并且叮嘱何某某如果有人问就说前几天杨培发已经把钱还了。我到银行后只能取4.9万元,就打电话告诉付某某。她让我拿0.1万元,事后会还给我。我凑足5万元(其中面额有100元的和50元的)。我和何某某约好在火车站恒惠超市门口见面,按照付某某的交代,拿了5万元给何某某,让她写收条给我。因其不会写字,由我写好后她签字按手印,我将时间写为2014年3月12日并告诉她如果有人问,就说是前几天收到的钱。然后我打电话给付某某,她让我把银行卡及收条直接拿给朱某某。然后我和刘某某某开车到交警队和林业局之间的路边,把银行卡和收条交给朱某某后,就走了。
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21日下午,一个男人打电话找我,他约我在六枝平寨镇恒惠超市见面。下午5点钟左右,我们如约见面,一个30多岁自称姓刘的男人便拿着一个塑料袋装着5万元钱给我,并说是杨培发请他拿来还杜某某的钱。我收下钱,这名刘姓男子写了收条后,我在收款人处签上我的名字。签完字后,我拿起钱就回家了。
7、被告人杨培发供述:2012年10月份的一天钱某某打电话找我借5万元钱给其孩子买房交首付款。当时因为我想买车,虽我手上有钱,我就想找其他人借钱给钱某某。我告诉钱某某我没有钱,但是我会找个朋友问一下。我打电话找杜某某借款5万元,他同意后,我们约在民政局楼下见面。杜某某拿了报纸包起的5万元钱给我。我说要写借条,杜某某说不用,于是我就没有写借条给他。我拿着这5万元钱就到钱某某的办公室把钱交给他,因为我们关系比较好,我也没要他写借条给我。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钱某某打电话约我到街心花园把5万元钱还给我,我开车到后,他将报纸包装的5万元钱递给我,我接过钱放在车手刹的位置就回单位了。到单位后我的同事付某某让我开车送她去那克办事情,她坐副驾驶位置,因为开车的原因把钱某某还我的钱抖散了,付某某看见钱后,说她有急用让我先把钱借给她,同时她就把钱往她包里装,我不好说什么,就同意了。我把付某某送到那克后就打电话告诉杜某某钱某某已经把5万元钱还了但是又被付某某借走了,杜某某说借走就借走。
2014年3月21日之前,我得知扶贫局的马某被市纪委调查,我打电话给杜某某,一直打不通。因为我知道杜某某在扶贫局做过项目,估计他也被市纪委调查。当时我就怕杜某某第二次送给我的5万元的事情败露。2014年3月21日,市纪委的罗主任等一行人到我们单位调取杜某某做的项目资料,并告诉我一会要找我调取笔录。送走他们后,我立即给付某某打电话让她无论如何把她从我这借的5万元钱还给杜某某的妻子何某某并要求何某某写一张收条,把落款时间写提前几天。付某某说她只有4万元钱并且也不知道杜某某妻子的电话,我告诉她杜某某的妻子在落别索考附近公路边装营养袋,并告诉她可以找刘某某想办法。电话才打完,罗主任就打电话通知我做笔录,接完电话后,我立即打电话给刘某某让他联系付某某。我把电话挂了后就去找罗主任他们了。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够证实被告人杨培发向杜某某借款5万元后,转借给钱某某。钱某某还款后杨培发又将此款借给付某某。被告人杨培发得知杜某某被六盘水市纪委调查后,安排刘某某和付某某将5万元钱还给杜某某妻子何某某,何某某出具收条并把还款日期伪造为2014年3月12日。
对于该项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培发向杜某某借款5万元,先是转借给钱某某,钱某某还款后杨培发又将此款转借给付某某。具有明确的借款对象。另外杨培发也向杜某某多次表示要还这5万元钱,因付某某未还款,致使杨培发一直没有还钱给杜某某。主观上杨培发没有非法占有这5万元钱的故意,客观上杨培发未实际占有该笔款项,不宜认定为杨培发受贿金额,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当,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培发及其辩护人辩称2013年8月杜某某送给杨培发的5万元是杜某某支付给杨培发为其制作标书的劳动报酬、2014年1月31日前的一天刘某某送给杨培发的1万元,是刘某某支付给杨培发的55万元借款利息、王某某打到杨培发银行卡上的1.9万元,是为了感谢杨培发帮忙他联系到其他地方做苗木生意,此三笔款项均与杨培发职务行为无关,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经查,综合全案证据,此三笔款项均系被告人杨培发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后行贿人送给其的感谢费,应认定为受贿,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培发具有“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培发是在接到纪委办案人员通知后才去接受调查,经说服教育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而非主动自愿投案。因此,不具备自首成立要件,故对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培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六枝特区林业局林政资源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2.0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培发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培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培发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培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24年3月26日止)。
二、涉案受贿赃款人民币12.03万元(此款未随案移送)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安莉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张大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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