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谯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2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谯某某在六枝特区平寨镇连城国际小区对面人行道上贩卖毒品给周某某后,二人于当日13时许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收缴谯某某贩卖给周某某的毒品疑似物1包,经称量重0.21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金立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书证户籍信息、监视居住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本院(2013)黔六特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第二女子监狱(2014)释字第100号释放证明书、六枝特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六枝特区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图及照片,毒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六)鉴(化)字【2014】715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谯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谯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21克及作案通讯工具金立牌黑色直板手机(型号V185,串号863139020744761)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芬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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