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出生于贵州省。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21日在六枝特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东、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9时41分许,被告人彭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香格酒楼门口时,追尾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贵B86075号小型轿车肇事,造成彭某轻微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彭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彭某带至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时,彭某趁机逃走。2015年3月6日,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在六枝特区平寨镇兴隆村肖家寨附近将被告人彭某抓获;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本院(2010)黔六特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沙子哨监狱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六枝特区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彭某危险驾驶案侦办过程中涉嫌盗窃的情况说明、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彭某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彭某有犯罪前科、有吸毒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等情节,可酌情对被告人彭某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振海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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