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3时许,六枝特区公安局郎岱镇派出所接到报警称被告人卢某某酒后在郎岱镇青龙村村委附近无故用镰刀伤人。郎岱派出所民警刘AA、秦AA带领协警冷AA等人出警处置。民警赶到现场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后,卢某某不但不配合,还对民警挥舞镰刀并向民警逼近。民警在上前制止的过程中,卢某某用镰刀将协警冷AA的右臂打伤。经鉴定,冷AA之伤属人体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镰刀一把,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出警经过、协警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卢BB、卢CC、谢AA、张AA、刘AA、冷AA、杨AA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作案工具指认照片,光碟一张(执法记录仪记录执法过程),公(黔六)鉴(活体)字(2015)046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廓
二○一五年 七月 三 日
书记员 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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