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东、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号为贵BZ8217号小型轿车由六枝特区公安局往街心花园方向行驶,当行至那平路工行路段20米(景城国际门口)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AA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现场照片,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4)物鉴字第0361号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已当庭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廓
二○一五年 六 月十二 日
书记员 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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