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贵B88098号小型轿车, 由六枝特区新广场方向沿贵烟线往桃园小区方向行驶。22时许,当行驶至六枝特区平寨镇公园路(桃园小区路口)5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王BB驾驶的贵B83349号小型轿车碰挂肇事,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明,证人王BB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物鉴字第011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已当庭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廓
二〇一五 年 六 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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