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AA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1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东、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贵B48120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六枝特区沿贵烟线往安顺方向行驶,当行至贵烟线155KM+350M(大用果园火锅店门口)时,在超车过程中,未与前方被害人李AA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追尾肇事,事故造成李AA受伤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六枝特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AA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六枝特区交通大队落别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书,证人姜AA、王A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黔)公(六)鉴(尸体)字【2015】第0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黔公交认字【2015】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行驶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廓

二○一五年 六 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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