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取保候审。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贵BT839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往桃花公园方向行驶,行驶至新广场三叉路口处时,与对向李某某驾驶的贵BU4107号小型轿车刮擦肇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胡某某被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身体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7㎎/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查询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谅解书、六枝特区折溪乡折溪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物鉴字第002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已当庭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芬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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