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1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出生于贵州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东、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柴某在六枝特区平寨镇街心花园“德克士”楼下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疑似物2包,经称量重0.13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白色BBK直板手机一部,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忠庄监狱释放证明书、六枝特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六枝特区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证人邹某某的证言,现场图及照片,毒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六)鉴(化)字【2015】165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13克及作案通讯工具白色BBK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芬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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