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爱国,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月31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伟、张倩,系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特检刑诉字(2013)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爱国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爱国及其辩护人高伟、张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铁五局水泥公司处理废旧物资等收的现金及与该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商户交到该公司的现金共计52.5721万元。被告人李爱国指使时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李某某收款52.5721万元不入公司财务账,将此款作为账外资金保管,以便于李爱国随时从中支取。2011年至2013年1月,被告人李爱国在未经公司班子成员研究同意,也未与公司任何人员商量的情况下,先后18次以“经营性支出”为名,从李某某保管的账外资金中共提款25.6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二、被告人李爱国于2010年12月17日、2011年3月14日,先后两次指使时任铁五局水泥公司销售部部长陈某甲以“支备用金”的名义,从该公司财务共计借支7.5万元给李爱国使用。2011年8月16日,李爱国在未经公司班子成员研究同意,也未向公司任何人员商量通气的情况下,从李某某保管的账外资金中提款7.5万元交给陈某甲,并叫陈某甲将此款交到公司财务冲销陈某甲为李爱国所借款项,陈某甲即将7.5万元交到公司财务冲销了陈某甲为李爱国的借支款。被告人李爱国非法占有公款7.5万元。
三、2010年8月至2012年9月,铁五局水泥公司购买贵阳海螺、贵州港安、贵州六矿瑞安、台泥(安顺)等水泥公司的水泥半成品熟料来加工制成水泥销售,并与上述水泥公司签订了熟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熟料运输由买方负责。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水泥经销商廖某某和郑某某分别与铁五局水泥公司签订了熟料运输合同,由廖、郑二人分别承运该公司购买的熟料。廖、郑二人分别运输熟料一段时间后,被告人李爱国在未经公司会议研究同意,也未征求公司班子成员意见的情况下,私自分别找到廖某某、郑某某商定:由廖、郑二人根据其运输熟料的吨位按一定比例交纳管理费。
郑某某按照李爱国的安排,于2012年1月、5月、7月先后分三次共将10.9万元现金交给李某某,李爱国指使李某某将此款作为账外资金保管。2011年4-5月份的一天,廖某某在李爱国的办公室将2万元现金以管理费的名义送给李爱国;2011年7月份的一天,廖某某在李爱国的办公室将5万元现金以管理费的名义送给李爱国;2011年9-10月份的一天,廖某某在李爱国的办公室将1万元现金以管理费的名义送给李爱国;2011年9-10月份的一天,廖某某和李爱国去浦江大酒店洗澡,途中廖某某在李爱国的车上将1万元现金以管理费的名义送给李爱国;2012年3月份的一天,廖某某在李爱国的办公室将2万元现金以管理费的名义送给李爱国;2012年4-5月份的一天,廖某某在李爱国的办公室将3万元现金以管理费的名义送给李爱国。被告人李爱国分六次共计收受廖某某14万元管理费归个人所有,部分用于其个人消费,其余部分存入自己银行卡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李爱国已退交赃款34.2万元。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爱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款33.18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管理费14万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李爱国辩称,起诉书指控不实,我没有犯贪污罪、受贿罪。
辩护人高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李爱国从李某某保管的帐外资金中提出33.18万元系贪污不当。李爱国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以“经营性支出”名义支取公司款项,且其要求李某某做了详细的账目记录,李爱国没有实施任何虚假平账的行为。这些钱如果用于非经营性支出,则构成挪用。2、李爱国收到廖某某14万元的行为不是受贿,应属贪污。李爱国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维护公司利益,让经销商廖某某、郑某某通过交管理费的形式弥补公司损失或者实际降低运费。从廖某某的证言中也可以看出这一行为之性质,廖某某曾向李爱国索要其所交管理费收条的行为,表明廖某某并非行贿。3、关于李爱国的犯罪金额。庭审中,证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春节期间,李爱国到张某甲处购买茅台酒3件,价值4.68万元;2012年春节期间,李爱国到刘某乙处购买五粮液7件,价值4.62万元。李爱国所购之酒都是存放于公司办公室,用于公司招待。因此其犯罪金额为4.7万元(从廖某某处收取的管理费14万元扣减购买茅台酒、五粮液的9.3万元)。
经审理查明,铁五局水泥公司系中铁五局集团物资实业公司下属的国有企业,始建于1972年,2000年6月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李爱国被聘为铁五局水泥公司经理。
2010年8月至2012年9月,铁五局水泥公司购买贵阳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港安水泥有限公司、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台泥(安顺)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半成品熟料来加工制成水泥销售,并与上述水泥公司签订了熟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熟料运输由买方负责。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水泥经销商廖某某和郑某某分别与铁五局水泥公司签订了多份熟料运输合同,由廖某某、郑某某二人分别承运该公司购买的熟料。在廖某某、郑某某为铁五局水泥公司承运熟料过程中,被告人李爱国分别找到廖某某、郑某某商定:由廖某某、郑某某根据运输熟料的吨位按一定比例交纳管理费。
郑某某按照李爱国的安排,于2012年1月、5月、7月先后分3次共将管理费10.9万元交给李某某,李爱国指使李某某将该款作为账外资金保管。2011年4-5月份的一天,廖某某在李爱国的办公室将2万元以管理费的名义交给李爱国;2011年7月份的一天,廖某某在李爱国的办公室将5万元以管理费的名义交给李爱国;2011年9-10月份的一天,廖某某在李爱国的办公室将1万元以管理费的名义交给李爱国;2011年9-10月份的一天,廖某某和李爱国去浦江大酒店洗澡,途中廖某某在李爱国的车上将1万元以管理费的名义交给李爱国;2012年3月份的一天,廖某某在李爱国的办公室将2万元以管理费的名义交给李爱国;2012年4-5月份的一天,廖某某在李爱国的办公室将3万元以管理费的名义交给李爱国。2012年5月10日左右,廖某某打电话给李爱国说要交管理费,李爱国称其出差在外,让廖某某把钱交给李某某,后廖某某将1.5万元的管理费交给了李某某。
综上,被告人李爱国分6次共计收到廖某某14万元管理费归个人所有。
案发后,被告人李爱国于2013年1月28日、1月31日在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退交涉案款34.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本院综合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任免李爱国同志职务的通知、铁五局水泥公司的证明:证明铁五局水泥公司的性质及李爱国的身份情况。
2、关于李爱国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明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将李爱国带到该院接受调查。
3、退赃收据:证明李爱国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1月31日在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退交涉案款34.2万元。
4、拘留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李爱国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5、买卖合同及水泥熟料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铁五局水泥公司购买贵阳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港安水泥有限公司、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台泥(安顺)水泥有限公司等水泥公司的水泥半成品熟料来加工制成水泥销售,合同约定熟料运输由买方(铁五局水泥公司)自理。
6、运输合同:结合相关证据,证明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水泥经销商廖某某和郑某某分别与铁五局水泥公司签订了多份熟料运输合同,由廖某某和郑某某承运该公司购买的熟料。
7、证人李某某证言:廖某某交了一次钱给我,数额是1.5万元,廖某某是否还交钱给李爱国我不清楚。郑某某先后交给我三次钱,分别是4.3万元、2.6万元、4万元。我不知道廖某某和郑某某为何要拿钱给我,他们每次拿钱给我时都是李爱国叫我收下的。我收到廖某某及郑某某的钱,都列入了公司的小金库进行管理。
8、证人陈某甲证言:我听说过李爱国向熟料运输商收取过管理费,但没有任何人给我讲过这件事,也没有在公司党委会及其他会议上研究过。按照制度,我们公司是绝不允许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收取返点费、管理费或者好处费的。
9、证人张某乙证言:我听说过李爱国向熟料运输商收取过管理费,但是李爱国及我们公司的任何人都没有给我讲过这件事,也没有在党委会上研究过,因为这是明显违规的。
10、证人左某某证言:我没有听说过公司或者李爱国向熟料运输商收取过管理费,没有任何人给我讲过这件事,也从来没有征求过我的意见。按照制度公司是绝对不允许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收取返点费、管理费或者好处费的。李爱国从来没有在公司党委会及其他会议上提出研究过这类事。
11、证人廖某某证言:2011年4月份,李爱国在他的办公室给我说铁五局水泥厂办公费用紧张,让我按每吨5元交管理费,我同意交。我总共交了7次管理费,前6次是交给李爱国的,第7次是交给办公室主任李某某的。具体情况为:(1)2011年4月底,我在李爱国的办公室交给他2.5万元管理费;(2)2011年7月份,我在李爱国的办公室交给他5.2万元管理费,李爱国说他等一会把钱交到财务上,并叫我改天来拿收条;(3)2011年9月份,我在李爱国的办公室交给他1万元管理费;(4)2011年9月份,离上一次交1万元钱的时间过了两天,我和李爱国去浦江大酒店洗澡,我在李爱国的车上交给他1万元管理费;(5)2012年3月份,我在李爱国的办公室交给他2.2万元管理费;(6)2012年4月底5月初,李爱国打电话给我让我把管理费交了,我就到他的办公室交给他3万元管理费;(7)2012年5月10日左右,我打电话给李爱国说我要交管理费,李爱国说他在出差,让我把钱交给李某某,我就开车到铁五局水泥厂,把1.5万元管理费交给了李某某。2012年6月底,我不想做他们厂的生意了,我打电话给李爱国说我把最后的管理费交了,李爱国让我交到厂里面去,我说没有条子我不交,李爱国说随便我交不交,我就没有去交了。
12、证人郑某某证言: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我到李爱国经理的办公室去商谈销售水泥的问题,在商量的过程中,李爱国说从这个月开始,要按运输一吨熟料5元钱的比例交管理费,他还说是厂里决定的。我问他钱交到哪里,他喊我交到李某某那里。之后我于2012年1月份的一天、2012年5月份的一天、2012年7月份的一天分别交给李某某管理费4万元、4.3万元、2.6万元。你们(指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下同)提供给我辨认的22份合同,都是我签的。郑兴龙是我的堂弟,合同上的名字都是我自己签的。2012年7月份,李爱国给我说,从下个月开始,公司下调运费,不用交管理费了,之后我就没有交过管理费给李某某或者其他人了。
13、证人曹某某证言:我曾与廖某某合伙给铁五局水泥厂运输孰料,相关情况是廖某某和铁五局水泥厂接洽的。第二个月快结账的时候,廖某某给我说,李爱国要从我们的运费中每吨提8元作为办公费用。我们分利润时,第一次是按每吨8元提出管理费,之后是按每吨5元提出管理费,至于廖某某是否把提出的管理费交给李爱国,我就不清楚了。我同廖某某合伙的时间只有4-5个月。
14、被告人李爱国供述:为了降低公司的运营成本,我分别找廖某某和郑某某协商,要降低运费,他们不同意。廖某某提出可以交点管理费给我们公司,但是没有具体说按照什么标准交,开始我没有同意,后来因为我在外面打工作业务麻将输了钱,加上廖某某和郑某某分别几次三番来找我提出要交管理费给公司,我就同意了。(1)2011年5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公司办公室收到廖某某交给我的管理费2万元;(2)2011年7月份的一天,我在公司办公室收到廖某某交给我的管理费5万元;(3)2011年9-10月份的一天,我在公司办公室收到廖某某交给我管理费1万元;(4)2011年9-10月份的一天,我和廖某某饭后去浦江大酒店洗澡,途中廖某某在我的车上交给我管理费1万元;(5)2012年3月份的一天,我在公司办公室收到廖某某交给我管理费2万元;(6)2012年4-5月份的一天,我在公司办公室收到廖某某交给我管理费3万元。2012年5月份的一天,廖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要将1.5万元的管理费交给我,我当时不在六枝,就喊廖某某将这1.5万元交给办公室的李某某,他交钱给李某某的经过我不清楚,但李某某自己记录的帐外资金收支情况上记得有这1.5万元。我共计收到廖某某交给我的管理费是14万元,送钱的次数、地点都是准确的,只是在具体时间上记不太准确了。廖某某送钱给我的目的是为了笼络和我的关系,以便他运输熟料。郑某某的管理费我是让他交到李某某处。廖某某交管理费时,他直接拿给我,我当时拒绝廖某某并让他交到李某某处,他坚持要把管理费交给我。因当时我打麻将输了不少钱,并且廖某某多次软磨硬泡要把管理费直接交给我,我经受不住诱惑就收下并且没有告诉李某某。我承认廖某某送给我的14万元钱是行贿我,当时我因为一念之差,产生了贪欲。廖某某所交的“管理费”,名义上是送给我们公司,但是实质上是送给我个人的,并且形式上也是送给我个人的。
庭审过程中,辩护人申请证人刘某甲、张某丙、刘某乙、李某某出庭作证,内容如下:
1、证人刘某甲(中铁五局物资公司党委书记)的证言:2011年12月或2012年元月,李爱国打电话给我说想购买茅台酒,因我们单位买酒都是在固定的地方,请我问一下价格。我就找中铁五局旁边的店子联系了一下(老板姓张),后李爱国到该店买了3箱(每箱12瓶)茅台酒,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我到铁五局水泥公司的次数多,印象中没有饮用过茅台酒。
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大概是2011年春节前,李爱国在我那里买过3箱(每箱12瓶)茅台酒,当时是中铁五局物资公司的领导和他一起来的,付的是现金,是否开发票等情况,因时间较长,我记不清了。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2年,李爱国回四川省南部县过春节,在我那里购买了7件五粮液,共花费4.62万元。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2年过完春节,李爱国探亲回来上班,他买了7件五粮液回来,是我卸下来的。李爱国说不用报销了,是廖某某交的管理费买的酒。李爱国将7件五粮液存放在公司办公室,陆续用于公司招待。我问李爱国茅台酒的事情,他说也不用报销了,也是管理费买的。
对于证人刘某甲、张某丙、刘某乙的证言,仅证明李爱国买酒的事实;对于李某某的证言,因其之前在检察机关证明自己不清楚廖某某是否还交钱给李爱国,现又证实李爱国说是廖某某交的管理费买的酒,前后矛盾,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对第一、二桩指控,除上述相关证据外,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李某某提供的帐本、记录本、笔记本:证明李某某保管的帐外资金的收支情况。
2、帐外总收入及总支出情况汇总表(根据李某某记录统计):证明2010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铁五局水泥公司帐外总收入为52.57211万元,总支出为47.2243万元。
3、李爱国从李某某处得款统计表:证明李爱国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从李某某处支款18笔,共计25.68万元。
4、“李某某保管帐外收入情况汇总”、“李某某帐外支出情况汇总”、“从财务支钱给李爱国的情况”:证明李某某保管的帐外资金的收支情况,从公司财务借款给李爱国的情况。
5、铁五局水泥公司财务部肖某某的情况说明及李某某的收条:证明铁五局水泥公司帐外总收入的部分来源。
6、李某某、陈某甲从公司财务借款交给李爱国的情况统计表:证明2010年12月17日至2013年1月15日,李爱国通过李某某、陈某甲从公司财务借支备用金43.7864万元。
7、李某某从公司财务借款情况及从中拿款给李爱国情况统计表:证明李某某2010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5日,从财务借支备用金等共计64.4407万元,其中36.2864元拿给李爱国。
8、铁五局水泥公司明细账及相关单据等:证明铁五局水泥公司的账务情况。
9、李爱国收到陈某甲从公司财务借支款统计表:该统计表体现,2010年12月17日、2011年3月14日,李爱国分两次共收到陈某甲从公司财务的借支款7.5万元。
10、李爱国从陈某甲乙处得款情况统计表:证明李爱国从陈某甲乙处得款8.5万元。
11、李爱国交给李某某到财务冲销款情况统计表:该份统计表体现,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12月20日,李爱国交给李某某在公司财务核销的相关票据金额合计24.7826万元。
12、李爱国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尚未到公司财务冲账票据统计表(两份,分别由李某某、李爱国提供,内容相同)及相关单据:该两份统计表体现,李爱国交给李某某共计4.7116万元的票据,但李某某尚未拿到公司财务冲账。
13、七匹狼专卖店销售清单:该份销售清单上体现的金额为10829元。李某某称,该份销售清单系李爱国拿给我,用作冲抵我从财务拿给李爱国的钱。
14、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副本及回执):证明办案部门对李爱国的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
15、陈某甲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证明陈某甲于2010年12月17日汇款4.5万元给田某某的事实。
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铁五局水泥公司未入公司财务账的收支情况,我自愿将相关依据提交给检察机关,有我自己记的帐本、会议记录本、笔记本、支出票据。李爱国到铁五局水泥公司担任领导后,一开始他让我先垫付0.1745万元支付吃饭等费用,后来他安排我保管公司的“小金库”。经过我查阅我记录的帐本,会议记录本,笔记本,支出票据。公司“小金库”的总收入为52.57211万元,总支出为47.2243万元。其中,李爱国以“经营性支出”名义从我处拿走的款项共计33.68万元。李爱国看过我的收支情况记录,他是认可的。我从公司财务借款及还款情况为:借款共计64.4407万元,其中我从财务借出后我拿给李爱国的有36.2864万元;我已经用发票冲销了45万元至46万元,还有18万元至19万元没有冲销。冲销的发票中,有一部分是我真实支出的发票;有一部分是李爱国提供给我的发票。尚欠公司财务的18万元至19万元,我有部分真实发生的发票,但是还没有到财务冲销,我和公司财务尚未结算清楚我的借款。李爱国从来不给我写字据,因为他安排我记录收支情况并经他审查。他以“经营性支出”从我处拿钱不用拿发票给我,他让我到财务借款给他,他会拿一部分发票给我。李爱国交给我的发票尚有四万多没有拿去冲账。你们将“李某某从铁五局水泥厂财务借出款和自己直接支出发生的票据,李某某还未拿到财务冲销自己从财务预支款的票据统计表及相关票据”给我核对,经核对统计表统计的是我本人从财务预支出来发生的支出票据,还没有拿到财务冲销我的备用金。这些发票总金额是8.71281万元。你们将“李某某从铁五局水泥厂财务借支款情况及从中拿款给李爱国情况统计表及相关票据凭证”给我核对,其中我拿给李爱国的钱共计36.2864万元,其余28.1543元被我用于公司日常公务支出。你们将“中铁五局集团六盘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李爱国交给李某某到财务冲销款情况统计表及票据凭证”给我核对,其中有24.77765元是李爱国拿发票给我到财务冲销我预支给李爱国的钱。2012年4月16日,公司财务提供的现收009号凭证,收李某某交备用金4.3万元,这是因为我收得公司出售旧压风机款4.3万元,李爱国安排我把这笔钱交财务,冲抵我从财务预支的备用金。你们将“李某某从铁五局水泥厂财务借出款交李爱国,李爱国拿给李某某冲账发票,李某某还未交到财务冲账票据统计表及票据”给我核对,李爱国交给我冲抵我从财务预支出的钱给李爱国所产生的发票,我还未拿到财务冲销我的预支款,金额为4.7116万元。帐外资金的支出中有一笔是2011年8月16日,支付陈某甲7.5万元。李爱国当时对我说,他要我拿7.5万元给他,他拿去给陈某甲,我就拿这笔钱给李爱国了,过后陈某甲说李爱国拿得7.5万元给他,至于陈某甲拿干什么我就不清楚了。李爱国确实有时戴得一块手表,这块手表的来历我不清楚,我不知道这块手表的品牌。2012年9-10月份,我们公司有7人参加物资公司的党代会,厂里面安排给每名党代表购买一身西装、一件短袖衬衣和一双皮鞋,我自己也得了一套。西装和衬衣是在七匹狼专卖店买的,皮鞋是在街心花园的意尔康专卖店买的,各是7套。我只知道李爱国和张某乙一起到七匹狼和意尔康专卖店同商家谈好价钱和数量后,李爱国喊我去公司财务借支公款去付款,后我就拿发票到公司财务冲销我的借支款。
1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010年12月16日,李爱国喊我到他办公室说:你小姨妹在香港,请她帮我买一块1万多元的手表,顺便买点蜂胶回来我们公司用。我说我和小姨妹联系一下。第二天,我去李爱国的办公室找他要钱买手表和蜂胶,李爱国提出请我小姨妹再多买两块手表,都买1万元左右的,并喊我到公司财务先借4.5万元汇过去给我小姨妹。当天我就到公司财务借支4.5万元给我小姨妹汇了过去,请她买了3块手表和一些蜂胶。三块表都是浪琴牌的,价格都在1万元左右,每块表的型号都不一样,李爱国自己戴的那块最贵,买表用了4万余元,剩余的几千元钱全部买蜂胶了。我小姨妹连发票给我寄过来,我将三块手表和蜂胶连同发票全部交给了李爱国。李爱国拿其中最贵的一块表自己戴,其余的表和蜂胶他是怎么处理的我就不清楚了。2011年3月14日,李爱国把我喊到他办公室说:我要出差,还要和物资公司的凌董事长去成都考察,你到财务帮我借3万元。后我到公司财务借支4万元,拿了3万元给李爱国,1万元我自己用于销售经营了。2011年8月16日,李爱国给我7.5万元,让我到公司财务冲销了借款。
18、证人陈某甲乙的证言:2011年7月26日,红枫编织袋厂老板林某某拿2.7万元给我感谢单位,事后我向李爱国汇报,李爱国叫我把这笔钱交给李某某保管,次日李某某告诉我少0.12万元,仅有2.58万元;2011年10月的一天,我们以0.8435万元的价格出售硅砂给一老板,我把该款交给了李某某(李爱国安排);2010年12月7日,李爱国喊我到他的办公室,叫我从财务的黎某某转给我的9.64072万元中支5万元交给李某某,李某某转给他使用。于是我就去公司财务从我自己的备用金账户上支取5万元当着李爱国的面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打了一张5万元的收条给我。后来李某某是否将这5万元交给李爱国我就不清楚了。2011年8月10日,李爱国喊我去公司财务我的备用金账户上支取2万元给他使用,我就填单请李爱国签字后到公司财务借支了2万元给李爱国;2011年12月20日,李爱国喊我去公司财务我的备用金账户上支取1.5万元给他使用,我就填单请李爱国签好字以后到公司财务借支了1.5万元给李爱国。
1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2年上半年,有一批废铁需要处理,李爱国安排我处理,处理废铁所得款不入单位财务帐,交给李某某。最后处理这批废铁得款12万余元,我喊李某某拿了6万余元交到公司财务,其余的6万余元在李某某那里,至于李爱国和李某某是怎样处理这笔款的,我就不清楚了。2012年上半年,管理部部长彭某某给我说,报废的一台风机要处理,卖给了附近的一家小水泥厂,卖得4万元钱,李爱国叫彭某某不要将这4万元入单位财务帐,而是交给李某某保管。2011年国庆节前后,我和我爱人、李爱国和他爱人、董事长林某和他爱人到四川方向玩了八九天的时间(自驾游),食宿和车旅费全部是李爱国的爱人皮某某支付的,我不清楚花了多少钱,买纪念品是我们自己开钱。2012年9月,我们上级公司准备召开党代会,李爱国就找我商量,由公司财务统一给参会代表每人购一套西装、一件衬衣和一双皮鞋,我和李爱国就到六枝阳光花园的七匹狼专卖店去联系,谈成每套西装和衬衣0.1万余元,总的是1万多元。过了个把星期,我和李爱国去拿衣服,当时我记得是李爱国拿钱先垫付的,没有开发票,买服装的钱李爱国安排李某某在公司财务以购买劳保用品的名义冲销了。(经仔细辨认七匹狼专卖店销售清单,金额10829元)这张小票只是一张销货清单,不是发票,上面的日期是2012年9月17日,清单上面体现的金额有632元、1231元、316元不等,总金额是10829元,我从来没有看见过这张销货清单,但是这张销货清单应该不是给公司的党代表买服装的清单,因为金额不对。
20、证人田某某的证言:2010年的一天,我丈夫陈某甲给我讲,他们公司的经理李爱国想请我妹妹田某某在香港帮他买几块表,陈某甲就直接同田某某电话联系。田某某在香港看好了手表的款式和价位,告诉陈某甲以后,陈某甲就去给李爱国讲,李爱国叫陈某甲从财务先借支4.5万元给田某某汇过去,陈某甲就从公司财务借支了4.5万元给田某某汇过去。过了一段时间,田某某将购买的手表和发票一起寄到我们单位,我打开看了一下,一共是3块手表,其中两块是一对男女表,另外一块是单独的款式,3块表都是浪琴牌的,总的价格在4.5万元左右,具体我记不清了。我收到这三块手表后就将手表和发票一起交给陈某甲,陈某甲全部拿去交给李爱国了。
21、被告人李爱国供述:(1)根据公司财务提供的财务明细和我自己根据公司财务明细梳理的情况说明,经过仔细核对回忆,我共收到李某某从公司财务给我借支备用金22笔,共计36.2864万元。已冲销34.294710元,但需要翻阅公司的原始凭证,区分我和李某某各自的部分。我的所有支出都是李某某经手报销的,公司财务记录的数据如果完整的话应该是准确的。(2)我从李某某保管的公司帐外资金得款:25.68万元。(3)陈某甲从公司财务借支7.5万交给我的情况为:2010年12月17日,陈某甲从财务借支备用金4.5万元给我;2011年3月14日,陈某甲从财务借支备用金4万元,陈某甲拿了3万元交给我。我没有拿票据给陈某甲到财务冲销,我叫李某某从他保管的帐外资金中拿了7.5万元给陈某甲,让陈某甲到公司财务冲销其借支的备用金。(4)陈某甲乙从公司财务借支8.5万元给我使用的情况为:2010年11月17日黎某某退休,为了将黎某某的账户结清,就把黎某某备用金账户上的9.64072元转到采购员陈某甲乙的备用金账户上。我在生产经营方面需要用钱,于是我就叫陈某甲乙分三次共计取出了8.5万元给我。我至今未拿任何支出票据给陈某甲乙。经过我计算,我收到李某某、陈某甲和陈某甲乙从财务预支拿给我的钱,以及李某某从其保管的帐外资金中拿给我的钱共计77.9664万元。关于我拿给李某某到公司财务冲销的票据,我自己制作了一份统计表,金额共计24.78265万元,统计情况是准确的。我交给李某某,但其还未交到公司财务冲销的票据,也是有统计表的,总金额是4.7116万元。你们从我的办公桌内搜出的支出票据,我自己整理了一份表格,以上票据共计1.24345万元。经过我自己计算,票据的总金额是共计30.7377万元。除了上述票据,我自己没有票据了,但是李某某那里可能还有。我没有拿任何票据给李某某冲抵我借支的帐外资金。我手上只有李某某从财务预支出来给我的还未用出去的4.2万元,我已经交给检察院了。我们公司的实际领导就只是我和工会主席张某乙两个人,由于张某乙不分管财务,我就从来没有给张某乙讲过这些事。公司的党委委员还有另外三个人,我只给党委委员李某某讲过将这些费用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方面,从来没有给李某某讲过我拿这些钱的具体用途。所谓的“经营性支出”是指业务招待、应酬、节假日的礼金、工作需要打工作牌等。我详细列了一份说明和清单,整个支出共八项,第一项是针对公司制度所规定的超标招待费,超过部分是不允许报销的,导致招待应酬费不够使用,从而导致了一些发票无法冲销,超额产生的招待费有12万元左右,这些超额的发票现在李某某和财务那里,已经经过我签字准予核销的;第二项是本年度迎接上级领导来我们公司进行考核检查的费用,一共是1.8万元,具体是指给相关检查的领导送红包;第三项是本年度为了去贵阳给我们公司办粉磨站的预支费用,主要是我们想去续办生产许可证,须请客送礼,这笔钱没有用出去,现在还以现金的形式放在我这里,一共是4.2万元;第四项是2011年和2012年向上级公司及各个部门领导、地方各个职能部门领导拜年的费用,这两年拜年费用一共是8.51万元;第五项是2011年国庆期间,邀请凌董事长及夫人到川藏线旅游的费用共计花了2万元左右;第六项是因为公司的经营需要,同六枝特区地方上的相关主管部门领导打了一些工作牌,打牌花了6.5万元,吃饭花了0.1万元,共计6.6万元;第七项是2012年度中铁五局物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党代会期间,在贵阳北京西路雅苑酒楼请公司领导吃饭,花了1万元左右,吃完饭后打麻将我输了1.1万元左右,共计2.1万元。以上七项共计花费37.21万元(含未花出去的4.2万元)。余款4.37万元,是在平时我与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职能部门吃饭、打麻将、洗澡等花出去了,也有部分我自己因私花费出去的。我不知道陈某甲是否有一个姨妹在香港,我没有请陈某甲买过手表,陈某甲借支4.5万元于当天将此款汇给别人,我不知道,这是他的事。买服装和皮鞋的钱是我安排李某某去办的,李某某付款后已拿发票到公司财务冲销了。“七匹狼专卖店销售清单”是我交给李某某冲账,李某某已支付了服装和皮鞋的款,并且已在财务冲销了这笔款,所以这张清单确实不该冲销。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对于公诉机关的第一桩指控(即被告人李爱国私设“小金库”,先后18次以“经营性支出”为名,从李某某保管的“小金库”中共提款25.6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据此认定其贪污该笔公款),因现有证据体现李爱国不仅从小金库中支款,也通过李某某、陈某甲等人从公司财务支款混同使用,现有证据也能证实,李爱国所支取的款项部分用于公司的“经营性支出”,只有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对小金库的收支情况等进行核查,方能得出其涉案金额。故该笔指控事实不清;对于公诉机关的第二桩指控(即被告人李爱国先后两次指使陈某甲以“支备用金”的名义,从该公司财务共计借支7.5万元给其使用,后从小金库提款冲销该笔借款,认定李爱国非法占有公款7.5万元),同理,事实不清。再则,被告人李爱国是否实际得到该7.5万元,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被告人李爱国供认得到了该7.5万元,但否认请陈某甲买表之事,而陈某甲证明其中的4.5万元,其直接汇给了田某某(陈某甲的小姨妹),请她买了3块手表和一些蜂胶,田某某(陈某甲之妻)也证明了汇款及买表的事实。对于辩护人高伟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桩属贪污不当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爱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水泥熟料承运商廖某某14万元的“管理费”归个人所有,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爱国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爱国辩称其未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高伟提出的被告人李爱国收到廖某某14万元的行为不是受贿,应属贪污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首先,廖某某交给被告人李爱国的14万元,虽以“管理费”之名所交,但铁五局水泥公司无人知道此事,该款未纳入铁五局水泥公司的管控之下,尚不具备公共财物的性质;其次,被告人李爱国系直接收取该款归个人所有,而不是使用侵吞、窃取、骗取等贪污手段非法占有该款。对于辩护人高伟提出的关于李爱国的犯罪金额应为4.7万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李爱国收取廖某某所交之管理费归个人所有,受贿犯罪已经完成,其对受贿款项如何处置不影响犯罪构成,且现有证据仅证明李爱国买酒的事实,而没有证据证明其用什么款买酒。被告人李爱国退交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爱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0日止。之前被羁押的1日已从刑期中扣减)。
二、涉案款1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振海
审判员 肖维琼
审判员 罗 廓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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