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乙,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10时20分许,被害人龙某某在六枝特区平寨镇六枝街上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后,忘记将银行卡取出便离开。紧接着被告人郭某乙到该自动取款机取款,郭发现取款机内尚有银行卡,且取款机屏幕上显示是否继续操作(可操作状态),郭某乙即操作自动取款机取款三次,每次取款5000元,共计15000元,当第四次操作取款5000元时,因超过取款日最高限额而未得逞,郭某乙随即携带所取的15000元及龙某某的银行卡逃离现场。2015年1月26日,郭某乙将15000元退还给龙某某,龙某某表示谅解郭某乙,要求不追究郭某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枝信用社交易明细、收条、协议,证人郭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将所得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芬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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