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A,出生于贵州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月31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现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宾,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释放。2015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荣斌,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4)第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A、郑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A、郑某某及辩护人郭宾、郭荣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5月期间,六枝特区大龙砂石厂在生产中放炮炸山石时将石块炸飞到被告人郑某某A、郑某某两家的承包地里,并将两家的两棵杉树炸断。郑某某A、郑某某两家与大龙砂石厂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人郑某某A、郑某某商量后,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下雨天除外),二人用摩托车将进出大龙砂石厂的道路堵住,致使拉砂车辆不能进入,同时,二人阻止开铲车的施工人员施工作业,致使大龙砂石厂停工停产,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大龙砂石厂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因停工造成经济损失125664元。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A、郑某某破坏大龙砂石厂生产经营,造成大龙砂石厂较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A、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持异议,郑某某A辩称自己和郑某某没有商量,也没有堵工;因大龙砂石厂的开采造成了自己的损失,是去协商如何解决;郑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去堵工,只是在砂石厂等老板。
辩护人郭宾辩护称,本案的鉴定结论不真实,大龙砂石厂的合法性不代表大龙砂石厂二采区具有合法性,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郑某某A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辩护人郭荣斌辩护称,本案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大龙砂石厂二采区不代表大龙砂石厂;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证明本案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六枝特区大龙砂石厂有二个采区。2014年3月至5月期间,六枝特区大龙砂石厂二采区在生产过程中放炮开山时,碎石炸飞到被告人郑某某A、郑某某两家的承包地里,并将两家的两棵树炸断。郑某某A、郑某某两家与大龙砂石厂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下雨天除外),被告人郑某某A、郑某某在六枝特区大龙砂石厂二采区多次阻止开铲车的施工人员施工作业,并用摩托车将进出该采区的道路堵住,致使拉砂车辆不能进入,致使砂石厂停工停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综合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陈A的报案笔录及陈述:六枝特区新窑乡鸭塘村的大龙砂石厂被人堵了,2014年5月18日到2014年7月9日都没有生产。因郑某某A、郑某某说砂石厂放炮影响他们两家的两棵树和土地,所以两人就来堵工。我们和两户村民协商过两次,因为涉及到两户村民的土地和两棵树子,还请乡里的领导干部一起协调过,考虑到要和村民搞好关系,我当时愿意拿10000元赔偿给村民,但是村民不愿意,要求赔偿他们每家120000元,所以没有协商下来。他们到砂石厂看见铲车一发动,就坐在铲车要经过的路上,不准车子施工,铲车司机请他们让开,他们就骂铲车司机和我们砂石的管理人员,继续堵着铲车;郑某某A和郑某某是把他们骑来的摩托车停放在我们砂石厂的路中间,他们两个人也站在路中间,不准我们砂石厂的铲车、拉砂石的货车路过。我们砂石厂不能施工,也无法生产砂石。郑某某A和郑某某说不把事情解决好,路是过不去的。
大龙砂石厂的法人代表是杨A。大龙砂石厂二采区是由我具体负责。二采区因为郑某某、郑某某A来堵厂51天没有开工生产,一开始是一起来的,看到我们不敢施工,后来这一个月他们就每人来一天堵厂。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六枝特区大龙砂石厂二采区办公室内将正在阻止大龙砂石厂二采区生产经营的二被告人抓获。
3、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裁定书: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前科情况及因本案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4、证人李AA证言:我2014年6月份两次去大龙砂石厂二采区要污染费。我看见砂石厂没有生产,有两个年轻的小伙把摩托车停在砂石厂的路中间,人站在路中间看手机,那两个年轻人说大龙砂石厂放炮损坏了他们家的土地和树子,砂石厂没赔偿好他们的损失。还说砂石厂现在是停产的,我们还要什么污染费。
5、证人郭AA证言:大龙砂石厂被堵我知道的,但是我不认识堵的人。因我家和大龙砂石厂签了协议,大龙砂石厂要赔偿我家污染费。2014年6月,我去过大龙砂石厂三次要污染费,每次都有两个年轻的小伙在砂石厂,他们站在马路中间,我还以为是工人,还问了他们老板在什么地方。他们说自己不是砂石厂的,是来要钱的,他们家的地被炸坏了,砂石厂没有赔偿好。他们两个人就站在砂石厂的路中间,不让砂石厂生产。
6、证人杨C、田A(系新窑乡政府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9日大龙砂石厂二采区一直处于被堵工状态。因郑某某A、郑某某家的土地和树子被大龙砂石厂二采区放炮损坏,二人就去堵工。堵工期间,二证人曾组织双方就赔偿进行协商,但是都没有达成协议。后来大龙砂石厂负责人就报案了。
7、证人李BB、黄AA、刘AA、刘A(系大龙砂石厂二采区的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9日(除了雨天),大龙砂石厂二采区因郑某某A、郑某某堵工,该厂处于停止生产状态。
8、证人杨A证言:证实大龙砂石厂二采区放炮损坏了别人的树子,因为赔偿不能达到对方的要求,就被对方堵厂,之后就没有生产了;砂石一部分是堆在厂区里,另一部分用小货车运出去卖,修路并不影响砂石厂的正常生产经营。
9、被告人郑某某A供述:我的小名叫小幺三。2014年3月份左右,大龙砂石厂二采区放炮炸山时飞出来的石块把我和我堂哥郑某某家的两颗杉树炸断,还炸了很多石块在我们两家的土地里面,因为这个事情来找大龙砂石厂协商。到2014年5月中旬,我和郑某某找到大龙砂石厂二采区的老板陈A,喊他一起去看我们被炸坏的树木和土地,看完回来以后,我和郑某某在大龙砂石厂二采区的办公室和陈A谈放炮损坏土地和树木的赔偿,因陈A只陪10000元,我说要35000元,就没有协商好。2014年5月18日,我就和郑某某骑着摩托车来到砂石厂工地上,我把摩托车停在铲车前面,不准铲车铲砂石,我跟铲车司机说要解决好赔偿问题才能生产,我司机说后,他就下车走了,我们就这样堵着砂石厂。我们一共堵了1个多月。刚开始是我和郑某某一起去堵工的,大概半个月后,因为我们都要上班,我就和郑某某商量每人去一天(除了下雨天),一直到2014年7月9日才结束的。我们去的次数很多,具体堵了多少次,我记不清楚了。我们骑摩托车到大龙砂石厂以后,把摩托车停在砂石厂的铲车和货车经过的路段,不让他们的货车和铲车通过;人就在砂机口,那样砂机就不能打砂。我们去堵工都是两家协商的,没有人提议。
我们的树木被炸坏两棵,大龙砂石厂的工人已经把土地里的石块清理了的,石块被拿走了,现在被石块压着的土地我们两家已经种包谷了。
10、被告人郑某某供述:我的小名叫小恩一。2014年3月份左右,大龙砂石厂二采区放炮炸山时飞出来的石块把我和我堂兄弟郑某某A家的两颗杉树炸断,还炸了很多石块在我们两家的土地里面。2014年5月17日,我们找到大龙砂石厂二采区的老板陈A,叫陈A去看我们被炸坏的树木和土地,看完回来以后,我们在大龙砂石厂二采区的办公室和陈A谈赔偿,当时陈A说拿10000元,我们两家总共要230000元,陈A没有同意就没协商好,然后我们就走了。2014年5月18日9时许,我和郑某某A骑着摩托车来到砂石厂找陈A,当时陈A没有在,我和郑某某A就很生气,我们两个就商量说,老板不出来解决问题就让砂石厂停工,等协商好以后才让砂石厂恢复生产。我和郑某某A骑摩托车到砂石厂上面的打砂机处,喊在打砂石的工人把打砂机停下来,我们跟他们说老板不来解决我们的事情,就不要开工了,然后工人就把打砂机停下来,我们两个就把摩托车停在路中间,不让他们的货车和铲车通过。就这样我们堵到6月份中旬,新窑乡政府和平寨镇国土所的一起来协调赔偿的事情,但是也没有协商好,陈A还是只答应赔偿10000元。
只要他们砂石厂二采区一开工,我们就去阻止,大龙砂石厂被我们堵到2014年7月9日都没有施工过。除了下雨天砂石厂不能施工之外,我们一起去了大概13天,后来他上班的时候我去堵工,我上班的时候他去堵工,具体堵了多少次,我记不清楚了。我和郑某某A骑摩托车到大龙砂石厂以后,有的时候把摩托车停在砂石厂的路中间,不让他们的货车和铲车施工,有时我就去喊他们砂石厂的工人不准施工。大龙砂石厂二采区是因为我和郑某某A去堵厂才停产的。被石块压着的土地大龙砂石厂的工人已经清理了的,现在被石块压着的土地我们两家已经种包谷了。
另有弯龙山砂厂与大众采石场整合协议、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大龙砂石厂工资表及情况说明,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反映大龙砂石厂的实际损失,不予采信。
庭审中,辩护人郭宾提交如下证据:1、郑某某A的上班出勤情况;2、鸭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4年7月);3、大龙砂石厂违法开采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辩护人郭荣斌提交了如下证据:1、鸭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4年11月);2、杨丰村村委证明二份;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辩护人郭荣斌提交的杨丰村村委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郑某某A辩称自己和郑某某没有商量,也没有堵工;被告人郑某某辩称的自己没有去堵工,因大龙砂石厂的开采造成了自己家的损失,只是在砂石厂等老板的辩解,因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人对大龙砂石厂进行多次堵工,二人的供述相互吻合,亦能够证实二人对堵工进行过商量,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对于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辩护人提出的大龙砂石厂二采区开采不合法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理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二被告人多次对大龙砂石厂二采区进行堵工,无论生产经营是否合法,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A、郑某某为了个人目的,多次破坏大龙砂石厂的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和地位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郑某某A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本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被告人郑某某A、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刑假执字第5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郑某某A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宣判之日其至2014年7月26日止)。
二、 被告人郑某某A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一年五月六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13日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廓
审 判 员 李兰萍
人民陪审员 叶 子
二О一五年 六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马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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