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出生于贵州省。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肖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伟、被告人谢某、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指使肖某某到六枝特区平寨镇地宗矿上面一院子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肖某某贩卖给他人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包,经称量,重0.24克。
被告人谢某在监视居住期间,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何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白色“lenovo”牌直板手机一部,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六枝特区公安局平寨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本院(2002)六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六枝特区银壶社区兴隆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照片,证人代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证言,被告人谢某、肖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谢某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何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案的相关证据材料(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情况说明、谢某的陈述、犯罪嫌疑人何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肖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谢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何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以上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三、涉案毒品海洛因0.24克及贩毒通讯工具白色“lenovo”牌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振海
人民陪审员 张大林
人民陪审员 田锦宏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