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萍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0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伟、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18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六枝特区平寨镇工农路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李某某贩卖给他人的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包,从李某某身上收缴其贩卖后剩下的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经称量,两包毒品海洛因零包共重0.05克。

2、2015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六枝特区平寨镇东苑小区阳光便民超市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李某某贩卖给他人的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包。经称量,重0.1克。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粉红色直板手机(品牌不详)一部,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收据、通话清单、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及那克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本院(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盗窃罪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以前,发现其在盗窃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贩卖毒品罪没有判决,本院依法对其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与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15克及作案通讯工具粉红色直板手机(品牌不详)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振海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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