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六枝特区平寨镇老火车站旁的吉祥旅社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被告人肖某某贩卖给他人的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零包1包。经称量,重0.07克。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5月5日在六枝特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一部,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戒毒证明,证人张A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草图、毒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公(六)鉴(化)字(2015)210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07克,予以没收。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廓
二○一五 年 八 月 五 日
书记员 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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