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锡,出生于贵州省。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7月22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伦,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锡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仲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锡及其辩护人王文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程锡利用职务之便为工程承建商王某某谋取利益,收受王某某贿赂款1.6万元(人民币,下同)。
王某某系岩脚镇岩脚村人,2009年下半年岩脚镇实施休闲广场建设工程,需征用其父土地,王某某请求时任岩脚镇副镇长的程锡将该工程发包给其承建,后经程锡与政府领导商量,决定把此工程发包给王某某承建。2010年4月,王某某结算该工程款,并从中获利。为感谢程锡的支持和帮助,同年5月,王某某在程锡家中送给程锡1.6万元。
二、被告人程锡利用职务之便为工程承建商王某平谋取利益,先后共收受王某平贿赂款5万元。
2011年8月,岩脚镇实施发展街至小街上道路建设工程,王某平通过邀标获得该工程承建权。工程施工中,工程量比预期大,程锡将此情况向岩脚镇政府领导汇报后,同意为王某平追加工程款。2012年3月,该工程通过验收,王某平从中获利。
2013年8月份,岩脚镇实施岩脚一中至新城大道污水管道安装工程,程锡将污水管道材料落实给王某平采购,同年11月份,王某平结算材料款并从中获利。
王某平为感谢程锡在承建工程及管道材料采购中的帮助,于2012年5月、2013年12月先后两次在程锡家中分别送给其2万元及3万元。
三、被告人程锡利用职务之便为岩脚镇廉租房工程承建商苏某某谋取利益,收受苏某某贿赂款0.5万元。
苏某某系岩脚镇廉租房工程承建商,2011年9月,苏某某得知程锡妻子匡某某生病住院。为了与程锡拉近关系,在其承建的工程中获得程锡的关照,苏某某以看望匡某某为名到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送给程锡0.5万元,后程锡将此款用于支付匡某某的住院费。
四、被告人程锡利用职务之便为工程承建商陆某某谋取利益,收受陆某某贿赂款2万元。
2012年年底,因岩脚镇温泉度假村项目需征用羊场至田家寨公路,为推进度假村工程,岩脚镇准备对该公路进行改线。陆某某向程锡表示想修建该公路,后经程锡与政府领导商量,决定将该公路工程交由陆某某承建。在工程施工中,群众经常堵工,影响工程进度,程锡多次协调解决矛盾,使得工程顺利施工。陆某某为了感谢程锡在其修路过程中的支持和帮助,于2013年8月电话联系程锡,程锡便安排其妻匡某某在岩脚镇敬老院门口收受陆某某2万元。
五、被告人程锡利用职务之便为岩脚镇温泉度假村投资商邓某某谋取利益,收受邓某某贿赂款10万元。
邓某某系岩脚镇温泉度假村项目投资商,2010年进场施工,2013年征地拆迁基本结束。程锡时任该工程协调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常务副组长,具体负责违法建筑物的拆迁工作。在施工中,程锡积极协调征地拆迁过程中的各种矛盾纠纷。
2013年,岩脚镇实施发展街道路绿化工程、白改黑工程、人行道路铺设工程,邓某某找程锡帮忙,希望承建这些工程。经程锡与岩脚镇相关领导商量,同意将这些工程交由邓某某承建,邓某某从中获利。
为感谢程锡在温泉度假村及发展街改造工程中的帮助,邓某某于2013年底电话联系程锡,程锡安排其妻匡某某在岩脚镇敬老院门口收受邓某某10万元。
六、周某某、王某、陈某某、王某甲四人通过被告人程锡利用职务便利为岩脚镇廉租房工程承建商苏某某谋取利益,共同收受苏某某给予的钱款10万元,其中程锡分得2万元。
2011年4月份,周某某、王某请陈某某了解岩脚镇是否有工程,并向陈某某表示若有工程,介绍老板来承建,事成后,老板要给予1%介绍费。王某甲系岩脚镇政府环监站站长,陈某某与王某甲早年认识,陈某某便请王某甲了解岩脚镇是否有工程,并告知王某甲事成后,会有介绍费,大家平分。王某甲便向程锡了解岩脚镇是否有工程,程锡告诉王某甲有廉租房工程要实施,王某甲向程锡表示介绍老板来承建,程锡同意王某甲介绍老板洽谈该项目。得知此消息后,王某甲、陈某某、周某某三人邀约程锡在桃园广场冷饮店见面,并介绍老板熊某某与程锡商谈廉租房工程,在商谈中,王某甲、陈某某、周某某三人背开程锡,走出冷饮店,三人商量介绍费大家平分,由王某甲向程锡转达意思,并请程锡尽力帮忙。过后,王某甲将三人商量的意思向程锡表达,并明确告知程锡,事成后,不会忘记程锡的,但未明确告知会分介绍费给程锡。此时程锡想到此工程得到介绍费后,会分自己一点。过后因熊老板不愿意投资,陈某某、周某某、王某甲便另找了苏某某到岩脚镇找程锡商谈廉租房项目,程锡便向书记、镇长极力推荐将廉租房工程落实给苏某某承建,苏某某获得了该工程开发权。2012年1月,周某某、陈某某在苏某某处领得10万元介绍费,陈某某告知王某甲有5人平分,每人分2万元,便叫王某甲拿2万元给程锡。王某甲到程锡家中将2万元拿给程锡。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程锡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王某某、王某平、苏某某、陆某某、邓某某共计19.1万元;伙同陈某某、周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收受苏某某10万元,自己分得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王文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程锡没有索贿情节,未超出自己的工作职责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应与其他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受贿人区别对待;关于程锡收受邓某某10万元的指控,程锡之妻匡某某与邓某某的证言存在矛盾。邓某某交代有2万元是捆好的,另有7万多是散钱,还有买菜剩下的钱。而匡某某称回到家打开档案袋看,里面装有10沓钱,一看就知道是10万元。收受钱款的数量以及捆绑方式均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程锡收受邓某某感谢费应为2万;公诉机关指控程锡与周某某、王某、陈某某、王某甲共同收受苏某某10万元不当,程锡的受贿金额应为其分得的2万元。程锡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清本案,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且身体有残疾,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锡于2008年1月19日任六枝特区岩脚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分管城建、国土等工作。2009年至2013年期间,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1.1万元。具体如下:
一、收受王某某感谢费1.6万元。
王某某系岩脚镇岩脚村人。2009年下半年,岩脚镇实施休闲广场附属工程,需征用王某某父亲的土地。王某某请程锡将该工程发包给其承建。后经程锡与岩脚镇相关领导商量,决定将此工程发包给王某某承建。2010年4月,王某某结得工程款。同年5月的一天,程锡在家中收受王某某送给的感谢费1.6万元。
二、两次收受王某平感谢费共计5万元。
2011年8月,岩脚镇实施发展街至小街上道路建设工程,王某平通过邀标获得该工程承建权。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比预期大,程锡将此情况向岩脚镇相关领导汇报后,与王某平补签了《岩脚镇发展街至小街上道路建设工程附属合同》,同意为王某平追加工程款。2012年3月,该工程通过验收。同年5月,程锡在家中收受王某平送给的感谢费2万。
2013年8月,岩脚镇修建岩脚一中至新城大道人行道路工程。程锡将污水管道材料落实给王某平采购。同年11月,王某平结得材料款。同年12月,程锡在家中收受王某平送给的感谢费3万元。
三、收受苏某某“看望费”0.5万元。
苏某某系岩脚镇廉租房工程承建商。2011年9月,苏某某得知程锡之妻匡某某生病住院。为与程锡拉近关系,在其承建的工程中得到程锡的关照,苏某某到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看望匡某某,程锡收受苏某某“看望费”0.5万元。
四、收受陆某某感谢费2万元。
2013年年底,为推进岩脚镇温泉度假村建设,岩脚镇准备修建温泉度假村改线公路。陆某某想修建该公路,遂请程锡帮忙。后经程锡与岩脚镇相关领导商量后,决定将该公路承包给陆某某修建。施工过程中,群众经常堵工,程锡多次协调解决矛盾。2013年8月的一天,程锡安排其妻匡某某在岩脚镇敬老院门口收受陆某某感谢费2万元。
五、收受邓某某感谢费10万元。
邓某某系岩脚镇廻龙溪温泉度假村投资商,2010年进场施工,2013年征地拆迁基本结束。程锡时任该项目工程协调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常务副组长,具体负责违法建筑物的拆迁工作。施工过程中,程锡积极协调征地拆迁过程中的各种矛盾纠纷。
2013年,岩脚镇实施发展街道路绿化工程、白改黑工程、人行道路铺设工程。邓某某找程锡帮忙,希望承建前述工程。经程锡与岩脚镇相关领导商量,同意将前述工程交由邓某某承建。
2013年年底,程锡安排其妻匡某某在岩脚镇敬老院门口收受邓某某感谢费10万元。
六、收受陈某某通过王某甲转送的好处费2万元。
2011年4月,周某某、王某乙请陈某某了解岩脚镇是否有工程,并向陈某某表示,若有工程,介绍老板来承建,老板要给1%的介绍费。陈某某又请王某甲(时任岩脚镇环监站站长)了解岩脚镇是否有工程,并告知介绍成功后,会有介绍费,大家平分。王某甲遂向程锡了解岩脚镇是否有工程,程锡告诉王某甲有廉租房工程后,王某甲向程锡表示,介绍老板来承建,程锡同意。后王某甲、陈某某、周某某邀约程锡在六枝特区平寨镇桃园广场一冷饮店见面,介绍熊某某与程锡商谈廉租房工程。商谈过程中,王某甲、陈某某、周某某在冷饮店外商量介绍费大家平分,由王某甲向程锡转达意思,并请程锡尽力帮忙。后陈某某、王某甲分别向程锡表示事成后,不会忘记程锡。因熊某某不愿垫资,陈某某、周某某、王某甲便另找苏某某到岩脚镇商谈廉租房项目。经程锡向岩脚镇相关领导推荐,岩脚镇将廉租房工程交由苏某某承建。2012年1月1日,陈某某打收条从苏某某处收到介绍费10万元(周某某为见证人)。陈某某告知王某甲有5人分钱,每人各分2万元,并叫王某甲拿2万元分给程锡。2012年春节前后的一天,程锡在其家中收受王某甲转送的好处费2万元。
案发后,程锡的家属于2014年7月27日、2014年7月31日代程锡共退赃款21.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程锡的身份情况及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中共六枝特区委员会关于程锡同志任职的通知、中共岩脚镇委员会关于调整党政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六枝特区岩脚镇政府党委会议记录、岩脚镇政府关于成立温泉旅游度假村项目协调服务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被告人程锡的任职情况及分管工作情况。
3、案件移送函:证明案件线索系中国共产党六枝特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
4、岩脚镇休闲广场附属工程施工合同、道路施工合同、岩脚镇发展街至小街上道路建设工程附属合同、工程验收报告、供销合同、验收报告单、施工合同、岩脚镇廉租房项目工程联合开发协议、六枝特区廻龙溪温泉度假区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人行道路建设工程合同书、水泥路面白改黑工程合同书、绿化工程合同书、记账凭证、借据、借条、“统管”单位支出报账单、发票等:证实与本案相关的工程及付款等情况。
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行、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岩脚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行流水清单:证实2011年至2013年程锡及其妻匡某某存取款情况。
6、退赃收据(两份):证明程锡的家属于2014年7月27日、2014年7月31日代程锡共退赃款21.1万元。
7、证人程某甲乙的证言:程某甲乙系程锡侄儿,其证明2014年向程锡借款2万元。
8、收受王某某感谢费1.6万元的证据:
(1)行贿人王某某交代:证明2010年4月28日,其领到工程款后,为感谢程锡帮助其获得休闲广场附属工程,于2010年5月的一天,到程锡家中送给程锡1.6万元。
(2)被告人程锡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某来到我家,对我说我身体不好,拿点钱给我买东西,我说不用。王某某把钱拿出来放在我家炉盘上转身就走了。钱没有包装,是一沓1万元及散钱0.6万元。王某某承建的岩脚镇休闲广场附属工程,是我向陈某某某、付某某两位领导汇报后得到的。王某某送钱给我的目的是感谢我,并希望我推荐工程给他做。
9、收受王某平感谢费5万元的证据:
(1)行贿人王某平交代:证明2011年8月,其通过邀标获得岩脚镇发展街至小街上道路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程锡帮忙协调拆除烤烟房,使得工程顺利施工。由于工程量增加,程锡带着龙兴祥到施工现场查看后,补签了《岩脚镇发展街至小街上道路建设工程附属合同》,增加了约13.5万元的工程款。2012年4月,其结得工程款。为感谢程锡的帮助,其于2012年5月初的一天,在程锡家中送给程锡2万元。
2013年8月初,经程锡介绍,其与岩脚镇签订了岩脚一中至新城大道污水管道供货协议。2013年11月,其结得货款。为感谢程锡的帮助,其于2013年12月的一天,在程锡家中送给程锡3万元。
(2)证人程某甲的证言:程某甲系程锡之弟,其证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向程锡借款3万元支付拖欠的水泥款。
(3)被告人程锡供述: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平到我家,送给我2万元;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平来我家拜年,送给我3万元。之后因程某甲做水泥生意缺乏资金,我把该3万元借给他了。在发展街至小街上道路工程承建与污水管道材料采购中,我与王某平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王某平送钱给我的目的是和我搞好关系,感谢我向岩脚镇相关领导推荐把污水管道材料的采购交给他做。
10、收受苏某某“看望费”0.5万元的证据:
(1)行贿人苏某某交代:证明其为和程锡搞好关系,在其承建的工程中获得程锡的关照,2011年9月的一天,苏某某以看望程锡生病住院之妻匡某某为名,到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送给程锡0.5万元。
(2)被告人程锡供述:2011年9月份,我妻匡某某生病在市二医住院,苏某某到医院看望,在医院过道里他将一个信封递给我。苏某某走后我打开信封看,里面有0.5万元。苏某某送钱给我的目的:感谢我推荐他获得廉租房工程的开发权;施工中,及时协调处理各种矛盾纠纷;在工程建设进度、工程质量、工程款拨付方面得到我的关照。
11、收受陆某某2万元的证据:
(1)证人匡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2点钟,我丈夫程锡打电话让我到敬老院门口,说有人拿东西过来。我到敬老院门口等了四五分钟后,有个男的开着黑色轿车过来并把一个黑色塑料袋递给我说:“嫂子,我拿点东西给程镇长。”回家后我打开看是两沓100元面额的钱,一看就知道是2万元。之后我把钱存入岩脚信用社我的账户上了。
(2)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左右,其向程锡借款2万元,2013年11月还款0.5万元。
(3)行贿人陆某某交代:证明2013年3月15日,其承建了岩脚镇羊场村至太和村公路工程,在施工中程锡带队协调与村民之间的征地纠纷。为感谢程锡在工程上的关照,2013年7月至8月的一天,其电话联系程锡后驾车至岩脚镇敬老院门口,将装有2万元钱的袋子送给程锡的妻子。
(4)被告人程锡供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陆某某打电话约我见面并说拿点东西给我。因我下村了,就打电话给我妻子匡某某让她到敬老院门口等陆某某。当天我回家很晚,第二天匡某某给我说,陆老板拿的东西放在卧室我的挂包里,我打开看是一个信封,内装2万元。2013年11月,我把该2万元借给涂某某,之后他还了0.5万元。陆某某送钱给我的目的:感谢我向岩脚镇相关领导推荐,其获得羊场村至太和村公路工程;修路过程中,及时为其解决各种纠纷。
12、收受邓某某感谢费10万元的证据:
(1)证人匡某某的证言:2013年年底的一天,程锡打电话让我到敬老院门口等人。等了10分钟左右,有一个开着黑车轿车的男子过来,他把两条烟及一个牛皮纸档案袋递给我,说是拿给程锡的,我说了声谢谢后,他就走了。回家后我打开档案袋看是十沓100元面额的钱,一看就知道是10万元。我发现这么多钱,心里很害怕。当天,程锡回家后我就把这个情况告诉了他。春节后,我拿了5万元借给程锡之弟程某甲做卫生院门口的商铺工程。其余5万元拿给程锡存入银行。
(2)行贿人邓某某交代:2011年5月13日,我与岩脚镇政府签订了廻龙溪温泉度假区开发项目合作协议。我系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该工程预计2014年完工。由于资金困难和附近村民堵工等原因,导致工程不能如期完工。我经常联系程锡来协调解决各种问题及纠纷,前后有上百次。2013年年底,我筹款给廻龙溪工程的工人发工资。发完工资后,我单独准备了2万元钱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与其他钱一起放在一个大袋子里面,我打电话联系程锡后,顺便搭乘来结工程尾款的老板的车到岩脚敬老院门口,我就用左手打开袋子,右手把大文件袋装的两条烟塞在大袋子里头的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因为路口有人,我也慌张,当时没有注意袋子里装了多少钱。我把黑色袋子递给开车的老板,让他帮我把袋子交给前面站着的那个女的,然后我就下车了。我站在离他们几十米远的地方,看见那个女的接过袋子就走了。回到景洪酒店后,我把袋子放在卧室的地毯上就休息了。第二天我清点钱的时候,发现不对劲,除了送给程锡的2万外,袋子里少了7万多元,我就怀疑是不是拿错给程锡的妻子了。我自己算了一下,我拿给程锡的就是10万元钱。这10万元包含准备送给程锡的2万元,拿错的7万多元,另外还有加油、买菜剩下的几千元钱。这10万元是100元面值的,至于用什么东西分别捆着的,我记不清楚了。
(3)被告人程锡供述:2013年年底的一天下午,邓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拿点东西送给我。因我在开会,我打电话给我妻子让她到敬老院门口等邓某某。那天我很晚才回家,第二天我妻子给我说邓老板拿的东西在枕头底下。我打开看是一个牛皮纸档案袋装着的10沓钱(银行封条捆好的),一看就知道是10万元。当时我吓坏了,打电话喊邓某某把东西拿回去,邓某某说一点小意思,不用拿了。当时我不知道怎么处理这笔钱,正好我姨妹匡某琼打了3万多元钱到我工资卡里,让我帮忙装修她购买的岩脚经济适用房,我就拿了3万元交装修费;拿了2万元给我侄女婿江某某交房款;剩下的5万元存入我妻子匡某某个人账户上了。
13、收受陈某某叫王某甲转送好处费2万元的证据:
(1)收条:证明陈某某于2012年1月1日打收条收到苏某某支付的岩脚镇廉租房工程介绍费及信息费10万元。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1年4至5月份的一天,我和王某在六枝吃饭,他说岩脚镇有廉租房工程,问我能不能联系老板来做,他老表陈某某有亲戚在岩脚镇上班,能够帮忙拿到这个工程,如果做得成,我们可以拿点好处费。然后我就联系我们公司的监理熊某某,他表示了解下情况再说。过了一两天,陈某某打电话约我们去六枝新广场见面,我和熊某某过去后见到陈某某带来的两个人,经介绍一个是岩脚镇工作人员王某甲,另一个是岩脚镇分管廉租房项目的副镇长程锡。我们相互介绍后就到新广场凉亭旁边的冷饮吧二楼包间喝东西。在喝冷饮的时候,程锡向熊某某介绍了廉租房工程的相关情况。途中陈某某把我和王某甲喊到包间外说,这个项目如果做成,让我给熊某某说最少要按工程造价的1%给我们好处费。陈某某还叫王某甲给程锡说,尽量把工程拿给我们介绍的老板做,到时候得的钱大家平分。我和王某甲表示同意陈某某的说法。过了四五天,熊某某说这个工程垫资太多,不愿做该工程。我就把这个情况给王某和陈某某说,并向他们表示继续找其他老板来做。过了半个月左右,我和苏某某吃饭,我就给他说:二哥,现在岩脚镇有廉租房工程,我朋友王某在岩脚镇有关系,应该能拿到这个项目,你想做不?苏某某表示愿意做。过了几天,我约苏某某、王某、陈某某在兴隆路“2+1”喝茶,王某介绍陈某某给苏某某认识并说这是我家老表,他在岩脚镇有亲戚,这个项目应该可以拿下来。苏某某说约个时间去实地看看。过了几天,苏某某约我和陈某某去岩脚,王某甲带着程锡和我们一起去廉租房规划现场看,程锡和王某甲向苏某某介绍了廉租房工程的相关情况,大家互相留了电话。我给苏某某说我没有时间,以后有什么事情他直接和陈某某联系,苏某某说考虑一下再说。2011年5至6月的一天,陈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苏二娃(苏某某)已经把廉租房的合同签了。我就打电话问苏某某,他说是一个煤矿老板曾总出资和他合伙的。我又给苏某某说,陈某某他们问我介绍费怎么办?苏某某说现在正是投资的时候,急需用钱,等找到钱了再说。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苏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兄弟,我现在也困难,我想办法拿10万元给你们。我打电话给陈某某,喊他和我一起去拿钱。我们三人见面后,陈某某写了一张10万元的收条给苏某某,我作为见证人在收条上签字,然后我们一起去建行,苏某某转了10万元到陈某某的账上。苏某某走后,陈某某取了2万元给我并说其他钱他会安排。过了两三天我打电话问王某,王某说陈某某拿了1万元给他。后来王某甲打电话问我苏某某拿了多少钱给我们以及我分了多少钱。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1年3月至4月份的一天,我老表陈某某给我说岩脚镇要修廉租房,让我找老板来开发,可以赚取一点介绍费。我说可以的,但是按照行业规矩,我们要提总投资1%至2%的介绍费,他说可以的。然后我就给我朋友周某某说,岩脚镇有廉租房工程,叫他找老板来开发,我们赚点介绍费。但是要给老板说清楚,提工程总投资1%至2%的介绍费给我们,周某某说可以的。过了几天我约陈某某、周某某在兴隆路“2+1”喝茶,介绍大家认识,陈某某和周某某互留了电话。后来就由陈某某直接和周某某联系找老板的事情了。过了一段时间,我打电话问陈某某怎么样了,他说已经签合同了。2012年1月份,陈某某告诉我,苏老板已经拿介绍费给他们了,分我1万元,问我有意见没有,我说无所谓。当时我没在六枝,就叫陈某某把钱拿到地宗矿我岳母彭某某处。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1年3月份左右,王某问我是否可以联系到其他乡镇的廉租房工程来做?我说有个朋友在岩脚镇上班,可以问问他。王某和周某某说如果能介绍老板承接廉租房工程,可以得到介绍费,大家都有份。我打电话问在岩脚镇工作的王某甲:岩脚镇有廉租房工程没有?如果能介绍老板来开发,老板会拿点介绍费给我们,大家都有份。过了几天,王某甲打电话给我说岩脚镇有100多套的廉租房建设工程,由副镇长程锡分管,叫我引荐老板来洽谈。于是我打电话把这个情况告诉王某。过了几天,我、周某某、还有周某某介绍的熊老板约了王某甲、程锡到新广场附近的一家冷饮店商谈此事,当天王某有事没有去。程锡向熊老板介绍了廉租房的情况,我、周某某和王某甲就走到冷饮店外面说话,我给王某甲讲让他请程锡尽力帮忙把廉租房落实给熊老板开发,分得介绍费后,大家都有份。商量完事情后,我们就走了。三四天后,周某某打电话约我和他去岩脚镇实地考察廉租房项目。等我上了周某某等人的车时,才发现老板已不是原来的熊老板,经周某某介绍后才知道老板叫苏某某。到岩脚后,我联系王某甲,他带着我们到廉租房工地找到程锡。程锡在现场给苏某某介绍了廉租房的相关情况,看完现场后我们就到程锡的办公室。苏某某和程锡讨论廉租房的开发情况,我听不懂就出去玩。大约2011年6月,苏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岩脚镇廉租房工程的合同已经签订了,到时候会给我们点烟钱。2012年1月的一天,周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已经和苏某某谈好了,给我们10万元的工程介绍费,问我是否同意,我说谈妥就行。之后周某某和苏某某开车来接我去建设北路的建设银行转账,在车上我打了一张收到10万元工程介绍费的收条给苏某某,苏某某转了10万元到我的卡上。苏某某走后,我和周某某商量如何处理这笔钱。我说王某出力少,分给他1万元,王某甲、程锡出力多,分给他们5万元,我和周某某各分2万元。周某某同意我的意见,我就取了2万元给周某某。之后我就产生了私心,不想拿5万元给王某甲、程锡。我拿了1万元给王某,送到地宗矿他岳母家。又打电话约王某甲见面,告诉他我们只得6万元介绍费,拿3万元给他和程锡分,他分1万,程锡分2万,于是王某甲就收下了3万元。当天晚上王某甲打电话问我到底得了多少介绍费,我说是10万元。王某甲问我到底要拿多少钱给他,我说五人参与,每人分2万元。第二天我去王某甲家,告诉他我有个表弟认识周某某,周某某才引荐老板来开发,所以要分他一分,然后我就补了1万元给王某甲。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1年3至4月的一天,陈某某打电话问我岩脚镇有工程没有,我说要问问我表哥程锡才知道。陈某某说如果有工程,他找老板来开发。这时我想帮忙把工程落实给陈某某找的老板做,我会有点钱的。当天上班,我遇到程锡,我问他岩脚镇有工程没有,如果有,我有个朋友陈某某想介绍老板来做。程锡说岩脚的工程只有廉租房,来看的老板也多,但是要垫支,还没有老板来开发。我给程锡说我问问我的朋友,看他介绍的老板是否有兴趣,程锡说可以的。然后我就把这个情况告诉陈某某,他说等有时间,约上程锡一起了解一下工程情况。我记得是一个星期六,我、程锡、陈某某、周某某及周某某带来的熊老板在新广场一家冷饮店见面,程锡和熊老板谈了廉租房的相关情况。陈某某、周某某把我叫出去说熊老板没有钱垫资,他们重新找老板来开发,让我给程锡讲,请程锡多帮忙。过后的一天,我上班遇到程锡时就对他说,请他尽量帮忙把廉租房工程落实给陈某某带来的老板做,到时候不会忘记他,意思就是事成后会拿点好处费给程锡。过了几天,陈某某、周某某带了一个老板来岩脚,我就带他们找到程锡,互相介绍后,我知道这个老板叫苏某某。后来我得知苏某某拿到了廉租房工程。2012年1月的一天,陈某某约我到新干线三分店门口说,他从苏某某处得到6万元,拿3万元给我和程锡,叫我拿2万元分给程锡,我分1万。之后我打电话问苏某某拿了多少介绍费给陈某某,苏某某说拿了10万元。我就打电话问陈某某苏某某到底拿了多少钱给他,陈某某只是问我到底要拿多少钱补给我,我说随便他。当天晚上陈某某就来我家,他说从苏某某处得了10万元,见者有份,我理解的意思是平分。我说我们有四个人,每人分2.5万元。陈某某说他还有个表弟也参与的,共有五个人,于是补了1万元给我。第二天早上,我去程锡家给他说:“陈某某得了介绍费,拿2万元感谢你,他说见者有份,当时我们谈工程的时候只有四个人参与,现在他又说他有个表弟也是参与的,变成了五个人,所以每人分2万元”。程锡说陈某某这个人太不仗义,于是我拿了2万元给程锡后就走了。
(6)证人苏某某的证言:2011年4月份,周某某告诉我岩脚镇有廉租房工程,问我想做不?我说想做的,但是怕搞不定。周某某说他有朋友认识岩脚镇的领导,应该能搞定。我说可以的,改天去看下项目,如果事成,会感谢他们的,但当时并未说给他们多少钱。大约过了一个星期,周某某约我、陈某某一起到岩脚镇考察项目。到了岩脚后经陈某某介绍,我认识了陈某某的亲戚王某甲,王某甲带我们找到副镇长程锡,程锡便安排我们到工地考察,我觉得场地比较平整,三通一平投资少,还是可以做的。看完现场后,我们又到程锡办公室商谈,他说这个廉租房工程是中央拨款,但资金没有到位,需要老板垫资,等上级资金到位及卖房后,才能支付工程款。我们初步谈成合作开发意向,程锡就带我去找镇长金某某汇报合作开发事宜。岩脚镇要求我先交2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用于征地拆迁。因我资金紧张,当时我表示仅能交100万元保证金,书记、镇长没有答应我的要求。大约一个星期后,程锡给我打电话说政府只要我交1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问我是否还想做廉租房工程。我大概算了一下还是有利可赚的,我就联系曾某某,他表示愿意合作开发。2011年5月26日,我挂靠贵州黔灵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岩脚镇签订了廉租房合作开发协议,程锡作为甲方委托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因为廉租房工程属于三边工程,先施工后补办手续,工程信息不向外公布,一般都要通过熟人了解工程信息,我不认识岩脚镇的领导,连商谈的机会都没有,如果没有陈某某等人的帮忙,我是不会得到这个工程的,所以我就按照行业规矩,一期廉租房总投资是1100万元,按1%算下来应该拿10万元介绍费给他们。我打电话给周某某说拿10万元给他们行不行,周某某说问一下其他人。大约过了10多天,周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问过其他人了,同意我的意见。2012年1月1日,我、陈某某、周某某三人到街心花园建行,我转了10万元到陈某某的建行卡上,陈某某写了一张收到我10万元工程介绍费及信息费的收条给我,收条上有收款人陈某某及见证人周某某的签名。过了几天王某甲打电话问我拿了多少介绍费给陈某某,我说拿了10万元,王某甲就把电话挂了。
(7)证人金某某的证言:2010年底,六枝特区政府向岩脚镇下达了200套廉租房指标,大约2011年年初,岩脚镇就启动廉租房工程。工程启动后,不断有老板来洽谈开发廉租房事宜。因为我和书记事情多,来谈工程的老板,先与程锡副镇长商谈,程锡再向我和书记汇报。2011年4月至5月的一天,程锡带了一位叫苏某某的老板来谈廉租房开发的事情。程锡给我介绍说他实力雄厚,可以先垫资,而且在郎岱做过廉租房工程,比较讲诚信。当时正好是中午吃饭的时候,我和程锡就邀请苏某某到岩脚镇食堂吃饭,顺便向幸某某书记汇报。幸某某书记说,做廉租房工程需要先交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吃完饭后,我们给苏某某说随时保持联系,再作进一步商谈。过了几天程锡向我汇报,特区政府催得紧,廉租房工程要抓紧动工,我问他来洽谈的老板他觉得谁可以,程锡推荐了苏某某。此事经向幸某某书记汇报后提交党委会讨论,在会上程锡介绍了各位老板,详细谈了苏某某的情况,他认为苏某某比较合适做岩脚镇廉租房工程。经过讨论,与会人员都采纳程锡的意见,同意把廉租房工程落实给苏某某承建。
(8)被告人程锡供述:2011年4月份的一天,我的老表王某甲问我岩脚镇是不是有廉租房项目,我说有的,他说有机会他找一个人来看看。过了十多天,王某甲打电话约我在休闲广场见面,当时有我、王某甲、陈某某、周某某及一个比较胖的人。陈某某说岩脚镇有廉租房项目,让我给大家介绍一下,我就介绍了岩脚镇廉租房的合作开发模式。介绍完后,陈某某、周某某及比较胖的那个人就走出包房,过了两三分钟,王某甲也出去了,他们在外面说什么我不知道。他们回来后,陈某某说过几天带人到岩脚镇去看一下。我说要看就抓紧,因为这个工程上面催得紧,目前也有老板来洽谈。然后我有事要先走,他们也起来走了。陈某某追上我说让我尽力帮忙他介绍的老板得到岩脚镇廉租房工程,到时候他不会忘记我的。过了几天,王某甲在岩脚镇合医办楼下遇见我,他说陈某某介绍人过来,让我尽量帮忙,到时候陈某某他们不会忘记我的。我理解的是如果陈某某介绍的老板得到廉租房工程,陈某某拿到介绍费后,会分给我一部分。过了六七天,王某甲、陈某某、周某某带了一个人来看廉租房工地,经介绍我知道这个人叫苏某某,我就向苏某某介绍了廉租房的开发模式并带他们到工地考察,看完后我带苏某某到金某某镇长的办公室,我向金镇长介绍了苏某某的情况以及他想承建廉租房工程的意愿。当时正好是饭点,我们就邀请苏某某到政府食堂吃饭,吃饭的时候幸某某书记也在,幸书记说不管谁来做这个工程,都要开会研究决定,并交200万元的保证金。苏某某说他只能交100万元的保证金,如果交200万元,他需要找人合伙。过了几周,苏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找到合伙人了,但是只能交150万元的保证金,并且可以马上将款打到岩脚镇的账上。我向金镇长汇报了这个情况,并说现在廉租房项目上面催着马上动工,让领导们决定一下是否拿给苏某某做。金镇长问我的意见,我说苏某某在郎岱做过廉租房项目,比较有经验,这个人还是可靠的,我觉得可以拿给他做。过了三四天,岩脚镇党委会开会的时候,我作为分管城建的副镇长,在会上汇报了廉租房项目的情况,同时介绍了苏某某的情况,并提出我个人的意见是可以把廉租房项目拿给苏某某做,金镇长作了补充后,决定把廉租房项目拿给苏某某做。会后,我把会议决定告诉了苏某某。过了两三天,苏某某和岩脚镇签了合作协议。2012年春节前后的一天,王某甲来我家给我2万元钱并说:我们从苏某某那儿得了10万元的介绍费,陈某某让我拿2万元转交给你。当时我想介绍工程的人只有四个,得到10万元介绍费,为什么我只得2万元。王某甲接着说陈某某说他家有个亲戚也参与了介绍,所以五人分10万元钱,每人分得2万元,陈某某这个人太不仗义了。我说他拿多少就算多少了,他不拿给你,你也不敢找他要。
庭审中,辩护人王文伦出示了如下证据:
1、疾病证明书、贵阳市肺科医院出院证、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肺功能检查报告、CT诊疗报告单、病历等证据:证明程锡因患肺结核于2004年12月份右肺切除,现导致左肺部感染、器官堵塞。
2、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程锡于10年前因肺结核并大咯血在贵阳市肺科医院行右肺全切除手术,已达四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辩护人王文伦所出示的证据证明程锡的身体健康状况不佳,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对于辩护人王文伦提出的程锡没有索贿情节,也未给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应与其他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受贿人区别对待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未指控、本院也未认定程锡具有索贿的从重处罚情节及受贿行为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程锡的犯罪行为定罪苛刑;对于辩护人王文伦提出的程锡收受邓某某10万元的指控,程锡之妻匡某某与邓某某的证言存在矛盾,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程锡收受邓某某感谢费应为2万元的辩护意见,诚然,在行受贿款项的捆绑方式等细节上,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但邓某某的交代、匡某某的证言、程锡的供述关于行受贿的时间、地点、金额(10万元)完全吻合,苛求所有细节完全一致,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王文伦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程锡与周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王某甲收受苏某某10万元不当,受贿金额应为其分得的2万元的辩护意见,因现有证据可证实,周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王某甲皆属中间人,通过中间人的相互介绍,苏某某认识程锡并通过程锡的推荐得到了岩脚镇廉租房工程。苏某某的主观心态为:通过中间人的介绍,得到岩脚镇廉租房工程,付给中间人介绍费及信息费。中间人的主观心态为:通过程锡的帮忙,撮合苏某某与岩脚镇达成协议,得到介绍费。程锡的主观心态为:推荐苏某某得到廉租房工程,中间人得到介绍费后,会分给自己一部分(期间王某甲向程锡表示,事成之后不会忘记他)。由此看出,程锡与中间人主观上并无共同之犯意,不宜以共同受贿论处,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其实际分得的2万元方为其受贿数额,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王文伦提出的程锡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身体健康状况不佳等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但前述量刑情节均为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建议对程锡减轻处罚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1.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锡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锡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5年7月21日止)。
(没收财产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被告人程锡受贿所得21.1万元(已退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振海
人民陪审员 张大林
人民陪审员 田锦宏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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