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AA、毕AA、汪AA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0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AA,出生于贵州省。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政,系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毕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AA、毕某某、汪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伟、被告人田AA及辩护人陈政、被告人毕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田AA指使被告人毕某某使用其提供的他人身份证到银行骗领信用卡,并支付报酬。被告人毕某某遂带被告人汪某某、娄AA(另案处理)前往兴义等地银行,利用田AA提供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其中毕某某冒用他人身份证领取信用卡1张,汪某某冒用他人身份证领取信用卡2张,娄AA冒用他人身份证领取信用卡1张。后被告人毕某某将领取的4张信用卡可交给了田AA。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身份证43张、联通电话卡1张、信用卡7张、U盾4个,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田AA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及户籍资料、跨区域协作函、信用卡资料、通话记录,证人刘AA、雷AA、钱A、杜AA、朱AA、马AA、郭AA、马AA、邱AA、徐AA等的证言,同案人娄AA的供述,被告人田AA、毕某某、汪某某的供述,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AA、毕某某、汪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明冒领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AA系犯意的提出者,并提供他人身份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毕某某、汪某某受田AA指使,积极参与,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AA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称的田AA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毕某某、汪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AA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毕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汪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廓

二○一五年 六 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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