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
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贵州省。
被告人陶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
上列三被告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东、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曾某某与陈AA(另案处理)尾随被害人徐AA至六枝特区平寨镇兵站对面时,曾某某利用陈AA为其遮挡,扒窃得一部白色三星牌i959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100元。
2、2015年1月3日,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陶某某与陈AA在六枝特区二小公交车站台处扒窃得被害人李AA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600元。
3、2015年1月3日,被告人曾某某与陈AA在六枝特区平寨镇三分局公交车站扒窃得被害人刘AA的一部白色金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4、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陶某某、朱某某与陈AA三人在六枝特区三分局附近扒窃得被害人周AA白色的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90元。
5、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在六枝特区二小附近扒窃得被害人伍AA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破案后,被害人李AA、刘AA、伍AA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镊子一把,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徐AA、李AA、刘AA、伍AA、周AA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陶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天网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六价鉴字(2015)第05、06、07、08、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中,曾某某作案四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200元;朱某某作案三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690元;陶某某作案二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09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三被告人所涉及的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作用和地位相当,不分主从。三被告人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被盗部分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亦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三、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
(以上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四、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徐AA、周AA。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廓
二○一五年 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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