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0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伟、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8时20分许,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六枝特区平寨镇货运路路口处查获被告人胡某某,当场收缴胡某某持有的毒品疑似物20.15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黑色直板手机(牌子不清)一部,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毒品收据、情况说明,现场草图及照片,毒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六公鉴(化)字【2015】554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国家禁止非法持有的毒品,而故意持有海洛因20.1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20.15克及作案通讯工具黑色直板手机(牌子不清)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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