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19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4月2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军伟、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六枝特区地宗矿磅房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他人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董某某贩卖给他人的毒品海洛因1包。经称量,重0.09克。
2、2015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六枝特区平寨镇四角田铁路旁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他人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董某某贩卖给他人的毒品海洛因零包2包。经称量,共重0.0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两部(品牌不详),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疾病证明书,证人王A、熊AA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现场草图、毒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六公鉴(化)字【2014】964号、【2015】319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17克,予以没收。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两部(品牌不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廓
二○一五年 七月十日
书记员 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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