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尹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东、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尹某某伙同穆AA、刘AA(二人已判刑)、“鲁AA” “二A”(二人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由穆AA负责驾车,刘AA负责冒充外省人掉钱,尹某某、“二A”、“鲁AA”负责配合,五人以载客为由,驾驶一辆租来的面包车在六枝特区平寨镇客车站将被害人胡AA、李AA夫妇骗上车。当车行驶到六枝特区平寨镇小寨村时,以“丢包”的方式将胡AA、李AA二人的现金700元及银行卡一张骗走,之后将卡上现金10300元取走几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六枝特区金城汽车租赁合同、账户明细查询、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证人杨AA的证言,被害人胡AA、李AA的报案及陈述笔录,同案人穆AA、刘AA的供述,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胡AA、李AA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同案人分工协作,互相配合,不分主从。被告人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胡AA、李AA。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廓
二○一五年 六 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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