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禄AA,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2009年6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威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7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4月4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25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宣威站派出所民警在威宁县草海车站抓获,同月28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禄AA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 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被告人禄AA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禄AA伙同姬AA、王A(均已判刑)窜到六枝特区平寨镇教师小区,禄AA、姬AA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金AA家房门打开,王A在楼梯间负责放哨,禄AA、姬AA进入金AA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破案后,被告人姬AA、王A的家属代二被告人赔偿给金AA人民币16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禄A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证人王B、姬BB、刘A、禄BB的证言,被害人金AA、黄A的陈述,同案人姬AA、王A的供述,被告人禄AA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禄A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禄AA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禄AA起主要主用,系主犯;其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禄AA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禄AA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禄A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3日已扣减)。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廓
二○一五年 八 月 五 日
书记员 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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