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尹A,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13日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10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A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蓉、被告人尹A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尹A在六枝特区六枝街上“正大饲料”门前,将宋AA停放的一辆价值2465元的宗申ZS150-6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尹A将该车隐藏在平寨“榭馨苑”小区。次日9时许,尹A将车骑到六枝特区兵站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该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尹A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4月15日在六枝特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扳手一把,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暂不收押通知书、戒毒证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摩托车相关手续、情况说明,证人杨A的证言,被害人宋AA的陈述,被告人尹A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六枝特区物价局六价鉴字(2014)第132号关于对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A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A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尹A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扳手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廓
二○一五 年 八 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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