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某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0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在六枝特区平寨镇连城国际小区自己家中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疑似物1包,经称量重0.2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定的证据有书证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六枝特区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证人袁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毒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六公鉴(化)字【2015】139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雷某某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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