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录相,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录相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伟、被告人余录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余录相伙同郭AA(另案处理)在六枝特区平寨镇兵站后面的行车公寓门口,将被害人周AA停放的一辆红色宗申牌ZS150-38C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66元。
2、2014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余录相伙同郭AA在六枝特区平寨镇一四二队十四栋楼的一楼楼道内,将被害人薛A停放的一辆红色五羊牌WY150-5A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71元。
3、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录相伙同郭AA在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派出所门口,将被害人卢AA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4、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录相伙同郭AA在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派出所门口,将被害人杨A停放的一辆黄色二轮摩托车盗走。
5、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录相伙同郭AA在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派出所办证大厅里,将被害人吴AA停放的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
6、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余录相伙同郭AA在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一住户内,将被害人陈AA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7、2014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余录相伙同郭AA在六枝特区平寨镇云盘老工行家属区内,将被害人李AA停放的一辆红色力之星牌LZX125-2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42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8、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余录相伙同郭AA在六枝特区平寨镇石灰窑一地下室内,将被害人喻AA停放的一辆红色钻豹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
9、2014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余录相伙同郭AA在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郝A租住的房屋院子里,将被害人郝A停放的一辆钱江牌QJ125-9B型金福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08元。
10、2014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余录相伙同郭AA在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金地翠苑25栋馨美晟纸店门口,将被害人江AA停放的一辆隆鑫牌LX150-7E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25元。
11、2015年1月4日晚,被告人余录相伙同郭AA在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中兴大道阳光小区内,将被害人朱AA停放的一辆红色万虎牌WH250ZH-B型三轮摩托车盗走。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229元。
12、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余录相伙同郭AA在六枝特区平寨镇货运路景宏大酒店旁被害人吴AA家楼下,将吴AA停放的一辆红色宗申牌ZS200ZH-4型三轮摩托车盗走。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3、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余录相伙同郭AA在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青山村普化路的路边,将被害人段AA停放的一辆号牌为贵GP3912的五菱宏光面包车盗走。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5853元。案发后自卸货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4、2015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余录相伙同郭AA在六枝特区平寨镇货运路一油漆店门口,将被害人朱CC停放的一辆蓝色五征牌WL1415PDA型四轮自卸货车盗走。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货车价值人民币10243元。案发后面包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以上被盗物品未被追回的,已被被告人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录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扳手两把,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摩托车相关手续、情况说明,吴AA、薛C等被害人陈述,同案人郭AA的供述,被告人余录相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六价鉴字(2015)第12、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录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郭AA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4次,价值人民币5121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录相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录相与郭AA的作用和地位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余录相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录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录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扳手两把,予以没收。
三、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廓
人民陪审员 田锦宏
人民陪审员 叶 子
二○一五 年 八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马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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