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A、周A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0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多次从唐AA、吴AA夫妇在贵州省凯里市经营的“浪敏副食批发部”及六枝特区新窑乡新窑村骂支组的张某某A处批发各类卷烟,并将卷烟拿到凯里市滨河路BT项目第二合同段(当地名:镰刀湾)自己开设的小卖部及工地上无证销售。

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贵HV7701号白色越野车运输其从张某某A处购进的各种卷烟共308条回凯里时,在六枝特区高速公路路口(六枝东收费站)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及烟草局工作人员查获;后在周某某、张某某所经营的小卖部查获各种卷烟17.7条。

经贵州省烟草专卖局价值估算,涉案卷烟价值总计人民币108778.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涉案物品入库单、送烟清单、凯里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凯里市商品销售统一单据、关于对周某某涉案卷烟估价请示、申请价值估价卷烟明细表、关于对六枝特区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进行估价的回复、周某某、张某某未办理许可证的证明,证人周B、张某某A、唐AA、吴AA、简AA、刘AA、吴AA、肖A、姜AA、李AA、唐AA、曾A、梁AA、李A、龙AA、龙BB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违法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的作用和地位相当,不分主从;二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对二人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涉案各种卷烟325.7条(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廓

二О一五年 八 月 十四 日

书记员  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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